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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今年,香港从新冠疫情造成的冲击中复苏,继续保持其作为国际主要仲裁中心的地位。跨境贸易逐步恢复、粤港澳大湾区内外联动日益紧密,中央和地方政府大力支持香港建设成为亚太地区主要的区域和国际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多重利好叠加,进一步为在香港通过仲裁解决国内、区域和国际争端创造便利。

香港在仲裁领域的良好声誉,得益于其仲裁友好型的司法环境、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吸收采纳,以及各种法律和制度的不断优化完善。

本文主要探讨三个具体领域及其对香港仲裁实践的影响,即: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终审法院对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解释方法的澄清;以及中国内地法院加大向香港仲裁提供临时措施的协助。

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Samuel Wong
王则左
大律师及特许仲裁员
翰伦大律师事务所
香港
电话: +852 3795 5636
电子邮件: wongchatchor@gmail.com

《仲裁(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规则》(通常简称为“ORFS规则”)于2022年12月生效。根据该规则,律师和当事人可以仲裁结果为条件就费用安排达成协议。

香港在法律诉讼资金来源方面的规定一直比较传统,助讼罪和包揽诉讼罪依然存在就是例证。但新规的出台是一个重要的分水岭。

ORFS规则规定了三种收费架构:按条件收费协议、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和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亚洲商法》(Asia Business Law Journal)2022年5/6月刊的一篇专家简报文章已经探讨了上述三种架构的功能和优势,本文不再重复。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还有一些附加条件,即部分收费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胜诉。

ORFS规则要求混合协议明确规定在当事人获得或未获财务利益的不同情形下的付费安排。如果当事人败诉,当事人最多只需支付不可追讨讼费(也称上限金额)的50%,即无论是否签订ORFS协议都会收取的基准律师费。

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胜诉,但协议项下按损害赔偿收费部分产生的应付费用低于不可追讨讼费,律师可以选择保留上限金额,即在当事人败诉的情况下应付的不可追讨讼费金额。

ORFS规则的出台,尤其是关于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的规定,广受业内称赞。该等规定不仅更便于各种规模的本土企业和国际企业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途径,而且还允许律师作出灵活且有条理的收费安排。如果当事人胜诉,律师可在上限金额与按损害赔收费协议应付金额之间作出选择,更易于追讨已产生的费用。尤其是在涉及多项复杂申索的仲裁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很可能只取得部分胜诉,导致裁决金额可能大大低于最初申索的金额。

ORFS允许律师灵活选择上限金额或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应付的金额,如此,一方面,律师能够更好地平衡其当事人的需求和偏好,另一方面也确保律师获得应得的报酬。毋需多言,这一点对于涉及多项申索的复杂仲裁尤为重要。

多层条款

香港这种仲裁友好型环境也有法院的推动。在备受关注的C 诉 D (2023)一案中,终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为解释和理解仲裁协议中的多层次或分级争议解决条款确立了原则,这一裁定堪称普通法系最高法院的首创。

C 诉 D一案中的仲裁协议规定,如争议“不能在一方书面要求就争议进行谈判之日起60个营业日内友好解决”,则应提交仲裁。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开展谈判的要求已得到满足,最终作出了有利于被申请人的裁决。上诉人于是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Edward Ng
吴嘉康
大律师及仲裁员
翰伦大律师事务所
香港
电话: +852 3795 5636
电子邮件: edward.ng@18lc.com

该案中需终审法院审理裁决的问题是:如果仲裁协议载有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仲裁庭对于仲裁前置条件是否得到满足作出决定,当事人能否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2)(a)(iii)款将这个决定诉至法院。

法院一致驳回上诉,理由是:在对仲裁协议作全面解读后,法院认定当事双方均有意将关于是否满足仲裁前置条件的争议提交仲裁庭评议。因此,上诉人不能依据第34(2)(a)(iii)条申请撤销裁决。

李义法官认为(并获张举能首席法官、霍兆刚法官及林文瀚法官一致同意),法院复核仲裁前置条件的管辖权必须在仲裁协议中列明,法院亦基于协议条款来裁定法院是否有此管辖权。仲裁前置条件应被推定为非管辖权问题,必须通过解读协议目的和当事人意图来确定。

多数法官还认为,理解管辖权和可受理性之间的区别有助于我们解读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简言之,前者是对仲裁庭的异议,而后者是对申索的异议。

该案当事人的异议是争议过早提交仲裁,而非针对仲裁庭对该事项作出决定和裁决的权力。尽管如此,鉴于此类条款仅是推定为非管辖权问题,当事各方仍可通过明示同意将非管辖权事项(如多层次条款)提升为管辖权事项。对此,《仲裁条例》第3(2)条已订明,允许各方自由商定如何解决争议,法院仅在仲裁协议明确赋予了法院管辖权的情况下才可干预仲裁。

不过,有人指出,这种扩大法院覆核范围的做法“有悖于所有常规商业期望”。

该案中,法官明确主张区分管辖权争议和可受理性争议,这也是法官在解读仲裁当事人真实意图时遵循的基本原则。此案裁定凸显了商业确定性的重要性,也提醒当事人,只有在协议明确赋予法院管辖权的前提下,法院才会考虑干预仲裁争议。更重要的是,通过此案裁定,商业合同的当事人更清楚香港法院的立场:法院愿意协助仲裁程序,且仅在有限的条件下对仲裁争议作出干预。

总体而言,该裁定巩固了香港作为全球主要仲裁中心的声誉。在香港做生意和解决争议都有极高的确定性,而这一确定性就来源于当事人最开始签订的协议。

临时措施

Thomas Yeon
甄启尧
大律师
翰伦大律师事务所
香港
电话: +852 3795 5636
电子邮件: thomas.yeon@18lc.com

2019年,香港和中国内地订立《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保全安排》)。今年,中国内地法院对临时措施协助愈加“慷慨”。 2023年,香港仲裁各方当事人在内地使用财产保全令、证据保全令、行为保全令的案例不断增多。

在不久前的2023年5月,亚非法律协商组织(AALCO)香港区域仲裁中心与15个不同的组织签署了谅解备忘录,其中包括香港仲裁师协会。这标志着香港仲裁制度与全球的合作和融合将进一步加强。

作为香港律政司批准的可依据《保全安排》申请临时措施的的合资格机构,在AALCO进行仲裁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中国内地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协助。

考虑到亚太经济体与非洲经济体之间经济联系的加强,AALCO有望成为解决亚洲和非洲实体之间商业争议(包括“一带一路”倡议框架下的相关商业和投资争议)的便利平台。

结论

上述法律及制度的最新进展,令香港仲裁的前景备受期待。

随着政府对仲裁的持续支持以及全球新兴经济体之间商业纽带增强,香港特别行政区将进一步发展成为先进、可靠和方便的争议解决中心,竭诚服务国际国内、各行各业的商事争议当事人。

18LC

翰伦大律师事务所

Rooms 1808–09, Tower One, Lippo Centre
89 Queensway, Admiralty, Hong Kong
电话: +852 3795 5636
电子邮件: info@18L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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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

自1996年颁布《仲裁与调解法》(《仲裁法》)以来,印度已采取多项措施并在2015年和2019年对《仲裁法》进行了重大修订,旨在促进仲裁成为争议解决替代机制,构建更为高效、可靠的仲裁程序。

在推动这一目标实现的过程中,印度法院的裁定也发挥了关键作用。不过,虽然在大部分情况下,法院起到了推动作用,但具体过程亦有曲折,偶有不尽如人意的判决,引发对《仲裁法》的修订。

本文主要关注印度最近的三项法院裁定: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未缴纳印花税的裁定;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在指定仲裁员阶段的有限调查范围的裁定;以及德里高等法院关于仲裁中第三方资助的裁定。

印花税协议

Ila Kapoor
合伙人
Shardul Amarchand Mangaldas & Co律师事务所
新德里办公室
电话: +91 11 4060 6060 (Ext. 4152)
电子邮件: ila.kapoor@amsshardul.com

印度最高法院最近在NN Global Mercantile 诉 Indo Unique Flame & Anr一案中裁定,未根据1899年《印度印花税法案》缴纳印花税的协议(包括仲裁协议),不构成法院任命仲裁员的依据。

法院在依据仲裁协议行事前,须确定有关文书已缴足印花税。最高法院的理由是,因未满足实体法要求(在本案是《印度印花税法案》)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协议不被视为 1872年《印度合同法》项下的有效合同。

这一裁定在仲裁界引发担忧,业内人士担心它会被滥用,产生恶劣影响,比如,被用来拖延法院任命仲裁庭的时间。另外,业内也担心它会“滋生”大量的仲裁裁决撤销申请,即当事人以底层协议没有缴纳印花税,或没有足额缴纳印花税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此案也给外国投资者敲响警钟。因不了解印度的实体法,外国投资者通常交由印度对手方确定协议的可执行性。如果协议未缴付印花税,这将成为启动仲裁程序时的致命弱点,直到“漏洞”被填补。事后补缴印花税需要支付罚款,且这可能是一个漫长而繁琐的过程。

这项裁定是否会影响正在进行的仲裁?裁定中并未提及这一问题。但印度法院很快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并对该裁定造成的负面影响作出了回应。

Shruti Sabharwal
Shruti Sabharwal
合伙人
Shardul Amarchand Mangaldas & Co律师事务所
新德里办公室
电话: +91 11 4060 6060 (Ext. 6010)
电子邮件: shruti.sabharwal@amsshardul.com

在不久前的7月4日,在德里高等法院审理的Arg Outlier Media Private诉HT Media一案中,仲裁裁决债务人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鉴于NN Global一案的判决,因涉案协议未缴足或未正确缴付印花税,因此,仲裁员不应按该协议进行仲裁。

高等法院驳回申请。高等法院认为,如果基础协议(包括仲裁协议)没有足额缴付印花税,则协议不得作为证据采纳。但是,一旦被采纳,就不能以此为由撤销仲裁裁决。

此前,业内担心NN Global一案的裁定会造成撤销申请的增多,但此案的裁定缓解了业内的担忧。这无疑是朝着正确方向迈出了一步,但依然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因为德里高等法院的裁定并未提及前一裁定可能造成任命仲裁员拖延的问题。

隧道尽头已现曙光。最高法院已同意对其另一项裁定作终审审查,而该裁定就涉及未足额缴付印花税的仲裁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性。

在获得法院的明确指引前,当事人应谨慎行事,确保其协议按照《印度印花税法案》妥当缴纳印花税,从而保证协议可被执行,并且在出现争议时可避免耽误争议的解决。

两步调查法

今年4月,在NTPC Limited诉SPML Infra一案中,印度最高法院分析了《仲裁法》规定的移送仲裁前法院的管辖权,强调法院在指定仲裁员阶段的调查范围有限。

该案中,一方当事人以双方不存在争议为由对仲裁庭的任命和组建提出异议,其依据是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称该方当事人已充分履行所有义务。

需最高法院审理裁定的问题是:对于争议是否存在这一问题应由指定仲裁员的移送法院裁定,还是交由仲裁庭评议?

过去法院的立场是,在将案件移送仲裁之前,法院必须初步审查指控的可信度。由于这些判例与印度对仲裁进行最低限度司法干预的理念相悖,立法机构在2015年修改了仲裁法。由此限制了法院通过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来指定仲裁员的权力——“不多也不少”(参考Duro Felguera诉Gangavaram Port案, 2017)。

Surabhi Lal
Surabhi Lal
高级律师
Shardul Amarchand Mangaldas & Co律师事务所
新德里办公室
电话: +91 11 4159 0700
电子邮件: surabhi.lal@amsshardul.com

NTPC一案的裁定呼应了最低限度司法干预的立法意图,并进一步明确法院必须进行两步式有限调查。

第一步调查是审查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及其有效性。这要求法院审查协议的缔约方是谁,以及缔约方是否与当前案件当事人一致。

第二步调查仅限于审查争议是否可仲裁。该案法院进一步明确,第二步调查是对事实的初步审查,从而得出“该项主张毫无疑问是不可仲裁的”结论。

最高法院制定了明确的规则。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案件不可仲裁为由提出异议,法院在经过初步审查后无法得出定论,则案件应移送仲裁。显然,第二步调查仅限于确保当事人不会在案件明显不可仲裁的情况下被迫进行仲裁,从而避免无效仲裁。

此案裁定强化了“仲裁庭是评议所有不可仲裁性问题的首选机构”这一原则。当事人在仲裁庭任命阶段企图通过提出异议拖延仲裁时,都将三思而行,由此,法院将更高效、更迅速地任命仲裁庭。

第三方资助仲裁

今年5月,德里高等法院在Tomorrow Sales Agency诉SBS Holdings一案中作出裁定,明确了第三方资助仲裁的法律效力,这一原则迄今尚未得到立法认可。但法院在裁定中默许了这一做法。

该案中,德里高等法院需审理裁定的问题是:仲裁胜诉人是否可以针对仲裁申请人及其第三方资助人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人未能履行裁决。随后,仲裁胜诉人要求资助申请人的第三方支付裁决款项,但遭到拒绝。

仲裁胜诉人于是寻求临时救济,包括对裁决款项的担保令、对资产和持有情况的披露,以及限制仲裁裁决债务人和第三方资助人转移财产的命令。

上述救济经德里高等法院的一位独任法官批准。但在随后的上诉中,高等法院的御座法庭推翻了该项批准令,驳回了胜诉人针对资助人的临时救济请求,理由是资助人不能被视为仲裁裁决债务人,不是裁决的执行对象。

德里高等法院强调了第三方资助的目的——确保当事人享有司法公正,同时指出,虽然业界呼吁通过制定法规确保仲裁资助的透明度和信息披露,但如果法律容许“强行让第三方资助人承担其并未事先同意承担的责任”,则会适得其反。

该判决保护第三方资助人不会成为被执行人,向第三方资助合法化迈出了一步。

希望立法机构能够重视法院意见,并针对印度的第三方资助仲裁正式出台相关法规。到目前为止,第三方资助仲裁依然如履薄冰,战战兢兢。

结论

印度的仲裁领域正在快速发展。总体上可以说,印度法院的裁定在商业上具有合理性,对仲裁持友善态度。立法机关也在采取措施,修补现有法律框架中的潜的缺陷。

6月14日,印度政府成立了一个15人专家小组,就《仲裁法》改革事宜征求专家建议。该小组将在未来几个月内提交报告。

希望该举措能够改变现行制度中的明显痛点,使印度司法环境对仲裁更加友善,以更好地服务于国内外仲裁当事人。

SHARDUL AMARCHAND MANGALDAS & CO

Amarchand Tow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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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91 22 4933 5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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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

选择日本作为仲裁地的情况并不常见,主要是因为人们认为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是日语,这对非日本籍律师和当事人不利。人们普遍认为,在日本仲裁时,仅日本律师被允许代理仲裁当事人,且日本很少有仲裁员精通英语。

但随着全球化在日本的全面展开,上述误解已经得以消除。

在仲裁语言方面,在2018年至2022年期间,领先国际仲裁机构日本商事仲裁协会(JCAA)受理的国际仲裁案件中有41%使用英语,这表明英语是日本境内使用的主要仲裁语言之一。

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日本仲裁员能够使用英语开展工作。2018年至2022年期间,JCAA国际案件任命的仲裁员中,有38%为非日本籍,来自12个国家。在日本仲裁法修订之后,非日本籍律师也可以代理国际仲裁案件。

显而易见,影响日本作为仲裁地的缺陷现在已经消除了。

仲裁法修正案

湯浅紀佳,三浦法律事务所
湯浅紀佳
合伙人
东京及旧金山三浦法律事务所
电话: +81 3 6270 3509

《日本仲裁法》(AAJ)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简称《示范法》)于2003年制定。

但是,《日本仲裁法》并未根据《示范法》在2006年进行修订,而是直到今年4月才根据最新版的《示范法》作出了相应修订。

具体而言,《日本仲裁法》的2023年修正案规定了临时措施的强制执行类型和要求。所谓临时措施,特指仲裁庭为保全相关权利和证据而发布的命令。

上述强制执行大致可分两类,一是为避免争议财产或权利遭受重大损害或困扰和/或恢复该等财产或权利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二是旨在禁止处置财产、妨碍诉讼程序、销毁证据和其他行为的措施。

成功取得临时措施强制执行的一方,可请求法院发布命令允许执行临时措施,法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该等请求。

此外,在2023年修正案之前,当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执行令请求时,如果仲裁裁决书是用日语以外的任何语言撰写的,申请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裁决书的日文译本。由于裁决书往往行文冗长,这一翻译要求给当事人带来了较大的行政事务负担。

但根据2023年修正案,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提交裁决书日文译本而直接请求执行仲裁裁决。

此外,如果仲裁地在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和大阪地方法院将被承认具有并行管辖权,这两个地方法院均有法官具备仲裁相关专业知识。

2023年修正案将在颁布之日(即2023年4月28日)起不迟于一年内生效。即是说,《日本仲裁法》修正案最迟将于2024年5月开始适用。

在日本仲裁的优势

伊藤大智,三浦法律事务所
伊藤大智
律师
东京三浦法律事务所
电话: +81 3 6270 3562

除2023年修正案之外,选择日本作为仲裁地还有其他独特优势。首先,日本是一个民法法系国家。因此,在日本委任民法仲裁员比较容易。

自2010年以来,尚无日本商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被非日本法院驳回,也无仲裁庭的裁决被日本最高法院推翻。显然,这些仲裁裁决稳定可靠,赢得了日本法院和非日本法院的一致尊重。

从地理位置来看,日本处于美国、欧洲和亚洲之间的居中位置,客观上为仲裁员、律师、当事人和证人提供了交通便利。因此,它是比较理想的第三方司法辖区。东京和大阪是日本的首选仲裁地,也是世界上公共安全环境最好的地方。

此外,日本的人均律师数量相当低,这凸显出日本的律师培训和资格考试制度非常严格。日本没有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之分,所有律师都须接受出庭律师培训,所以在日本成为一名律师难度很大。正因如此,参与仲裁程序的律师专业素养均保持在较高水平。

仲裁费用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员费用一览表

索赔额/经济价值 仲裁员人数 行政费用 仲裁员费用
商事仲裁(计时费用,设有上限) 交互仲裁(固定费用)
2千万日元(13.6万美元) 1人 50万日元 200万日元 100万日元
1亿日元 1人 130万日元 400万日元 300万日元
10亿日元 1人

3人

400万日元 1200万日元

3360万日元

300万日元

9000万日元

资料来源: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网站(https:/www.jcaa.or.jp/arbitration/costs.html

仲裁费用

再看仲裁程序所需的时间和费用。上文图表所列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员的费用明显低于其他国家的仲裁员费用水平。

在日本,仲裁程序的持续时间也偏短。从2013年到2022年,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仲裁程序从启动到结束,所需的平均时间为12.9个月。

很明显,选择日本作为仲裁地具有诸多优势。原则上,快速仲裁程序仅基于书面文件,经合理仲裁努力之后,在三至六个月内便可作出裁决。

此外,如指定日本国民或民法仲裁员担任仲裁员,诉讼程序将会及早展开以确定相关事项,无需实施证据和文件披露程序,以尽可能压缩整个诉讼程序。

在证据开示过程中,当事双方需要相互披露某些文件或特定类别的文件,这非常耗时且成本高昂。所以,通常在需要节省仲裁费用和时间时,会建议对证据开示进行限制。

结论

显然,选择日本作为仲裁地有诸多好处。如前所述,日本作为仲裁地的吸引力日益增加。但在实践中,选择在日本仲裁的案件仍然有限。有鉴于此,日本国内关于国际仲裁的讨论步伐正在加快,一个新的国际仲裁中心正处于酝酿当中。

作者认为,在未来,除了成为本国国民的仲裁地之外,日本最终将成为国际仲裁案的第三方司法管辖区之一。作者希望本篇文章对这一努力有所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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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宾

菲律宾法院在近期的几起仲裁审查案件中再次强调、维护了菲律宾法律和政策对于仲裁程序的原则,确保了仲裁程序的完整性、有效性和合理性,这无疑将对菲律宾的仲裁实践起到推动作用。

菲律宾立法机构和法院一直秉持支持仲裁的立场,菲律宾仲裁法和程序规则均与国际通行原则接轨。菲律宾仲裁蓬勃发展。

总体而言,菲律宾的法律和政策框架,加上司法判例的补充与经济的反弹和增长,已使该国成为了一个具有竞争力的仲裁和替代性争议解决(ADR)的区域中心。

当事人意思自治至关重要

Jose Martin R Tensuan
Jose Martin R Tensuan
高级合伙人
菲律宾ACCRALAW律师事务所
马尼拉大都会办公室
电话: +632 8830 8000 ext. 8071
电子邮件: mrtensuan@accralaw.com

Colmenares诉Duterte(2022)一案中,菲律宾最高法院支持了菲律宾政府与中国进出口银行订立的数份贷款协议中的仲裁协议规定的准据法和仲裁地选择条款。

条款规定,贷款协议及双方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中国法律解释;此外,由贷款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将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其各自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

特殊利益集团抨击该等条款严重背离菲律宾利益,因此违反了菲律宾奉行独立外交政策的基本宪法原则。这一政策要求,菲律宾在处理与其他国家的关系时,必须以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等因素为指导。

在裁定该问题时,菲律宾最高法院支持反映“当事人自治”这一基本仲裁原则的条款。最高法院承认,围绕商业合同的争议仲裁是一种“由公民个人促成的纯粹私人裁决制度,这种制度一直被公认为有效、有约束力和可执行”,因此,仲裁协议应自由诠释,有利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解释应予以采纳。

最高法院补充称,对于涉外合同,根据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法的原则,,应尊重合同缔约各方对适用法律的选择。最终法院认定,争议条款并未违反菲律宾法律、道德或公共政策,特殊利益集团所称的违反宪法指控实属臆断,因其未能证明贷款协议规定的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机制对菲律宾造成了实际损害。

仲裁不适用诉讼的干预规则

Lone Congressional District of Benguet Province诉Lepanto Consolidated Mining Company and Far Southeast Gold Resources(2022)一案中,菲律宾最高法院就非仲裁协议当事方是否可以干预仲裁程序或事后对任何仲裁裁定予以承认或撤销的司法程序问题作出了裁定。

Antonio Eduardo S Nachura Jr
Antonio Eduardo S Nachura Jr
合伙人
菲律宾ACCRALAW律师事务所
马尼拉大都会办公室
电话: +632 8830 8000, ext. 8073
电子邮件: asnachurajr@accralaw.com

1990年,菲律宾政府和某些矿业公司签订了一项矿产品分享协议,根据该协议在班盖特省进行采矿作业。协议即将到期时,矿业公司表示有意将协议续期25年。

但菲律宾政府坚持在续期前先办理协议存续期间颁布的《原住民族权利法案》(IPRA)规定的相关手续。矿业公司随即提起仲裁,反对办理新手续。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矿业公司的裁决;但后经菲律宾政府起诉,当地初审法院最终撤销该仲裁裁决。

在菲律宾上诉法院审理此案时,班盖特省地方政府提起准许干预动议,理由是其代表受IPRA保护的当地选民——正是受矿产品分享协议续期影响的人群。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裁定,但驳回了当地政府的干预请求。

在审理干预问题时,最高法院认为,菲律宾仲裁法和仲裁程序规则,尤其是《菲律宾关于替代性争议解决的特别法庭规则》(ADR特别规则),没有关于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干预的规定。

ADR特别规则明确规定,适用于普通法庭诉讼程序的干预规则不得补充适用于仲裁或与仲裁有关的司法程序。

仲裁程序干预机制的缺位与菲律宾仲裁法律和规则的目标一致,即尊重当事人安排争议解决方案的自由和自主权,推动争议快速高效解决,以及遏制诉讼文化。

不同仲裁庭相互平等

ASEC 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 Corp诉Toyota Alabang(2022)一案涉及一份施工合同和仲裁协议,但两个仲裁庭在两起独立的建设工程仲裁案中作出了两个相互矛盾的裁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汽车经销商展厅施工合同。业主试图取消部分建筑工程、删减承包商的施工范围,而此举将导致合同总价降低。承包商对此表示反对,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承包商向菲律宾建筑业仲裁委员会(CIAC)提起仲裁。根据菲律宾法律,CIAC对建设工程仲裁纠纷具有初审和专属管辖权。

Maria Celia H Poblador
Maria Celia H Poblador
高级律师
菲律宾ACCRALAW律师事务所
马尼拉大都会办公室
电话: +632 8830 8000, ext. 8337
电子邮件: chpoblador@accralaw.com

仲裁随后在第一仲裁庭进行,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承包商的终局裁决。业主不服裁决,诉请上诉法院开展司法审查。

上诉期间,业主以工程延误为由终止了施工合同。承包商再次向CIAC提起仲裁,这一次主要涉及应收未收工程进度款。

最终,第二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业主的裁决。其间,第二仲裁庭基本上推翻了第一仲庭关于业主删减工程的估价的事实认定。随后承包商诉至上诉法院。

上诉法院合并了两项上诉,最终就业主删减部分工程的争议裁定业主胜诉。

在承包商进一步提出上诉后,最高法院撤销了第二仲裁庭的终局裁决,因其裁决的工程删减问题已由第一仲裁庭裁决。

最高法院解释称,两个仲裁庭是相互平等的机构,任何一方都不能推翻、撤销或重新裁决另一方先前已裁决的事项。

因此,即使第一仲裁庭的裁决仍在上诉中,该裁决已对第二仲裁庭具有约束力。否则当事人很可能反复提出仲裁请求,直到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决为止。

法定期限

Maynilad Water Services诉National Water and Resources Board(2023)就何时诉请确认国内仲裁裁决确立了规则。

该案涉及多项关于特许经营协议的国内仲裁,焦点问题是特许水务公司是否属于公用事业单位,后者利润受到价格上限监管,且不得将公司所得税列为营业支出。在其中一项仲裁中,特许水务公司胜诉。

在申请确认对其有利的裁决时,特许水务公司要求适用ADR特别规则第11.2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即一方收到裁决30天后的任何时间)。对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菲律宾国内仲裁应适用《仲裁法》第23条规定的期限(即作出仲裁裁决后一个月内的任何时间)。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菲律宾的基本仲裁法《替代性争议解决法案》的明确规定,特殊ADR规则第11.2条已有效取代了《仲裁法》第23条规定。但最终由于公共政策的原因,有利于特许水务公司的裁决依然被撤销。

从近期判例可看出,法院坚持仲裁的基本原则,这也为菲律宾仲裁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ACCRALAW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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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

新加坡凭藉稳定的法律环境、全球顶尖的仲裁机构以及根据《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建立起的支持仲裁的一流司法体系等优势,超越香港,比肩伦敦,成为全球最受欢迎的仲裁地点。

本文将详细介绍今年迄今为止新加坡法院一些值得注意的仲裁判例。

承认和执

新加坡几个法院在近期的案件中延续支持仲裁的原则,根据1994年《国际仲裁法》准予强制中止法院诉讼程序,以支持仲裁。在Parastate Labs Inc诉Wang Li等人(2023)一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普通庭进一步裁定,在相关推定仲裁程序结束之前,可基于案件管理酌情中止法院诉讼程序。

此前,上诉法院曾在Tomolugen Holdings等诉Silica Investors及其他上诉人(2016)一案中做出具有重大影响的裁定。在此次案件中,普通庭遵循这一原则,认定中止诉讼是适当的,因为推定仲裁中当事人的请求是诉讼程序中针对所有被告的主张的基础条件。

Colin Seow
Colin Seow
总裁
Colin Seow Chambers
新加坡
电子邮件: cseow@colinseowchambers.com

在另外两起案件中,普通庭对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请求与在破产程序中提出的非仲裁请求作出了区分。

Founder Group (Hong Kong) (停业清算状态)诉Singapore JHC (2023)一案中,普通庭重申了索尔福德(Salford)原则,即如果公司清盘程序中的原告主张其是受仲裁协议规管之债务的债权人,则破产法院通常会在初步确认该仲裁协议有效且能够作为偿债依据之后,中止或驳回清盘申请,除非该公司滥用程序。

Gulf International Holding诉Delta Offshore Energy (2023)一案中,普通庭裁定该公司否认债务的行为属于滥用程序,因为该公司先前已同意承担相关债务。然而,法院认为,索尔福德原则可能并不能严格适用于司法管理申请,因为此类申请“涉及公共利益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以公共利益为由优先考虑破产制度而不是仲裁”。

普通庭认为,破产法院面对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债权主张时,不应仅在公司滥用程序时才拒绝中止或驳回司法管理申请。相反,法院应该“对相关事实进行更为全面的评估,尤其要考虑(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仲裁庭的管辖权

CYY 诉 CYZ (2023)一案中,仲裁庭作出自己有管辖权的裁决后,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诉至法院。普通庭再次区分了仲裁庭管辖权事宜与仅涉及申索可受理性的事项。申请方(仲裁被申请人)辩称,仲裁庭缺乏管辖权,因为仲裁申请人的申索涉及的服务事项超出了双方租船协议中规定的合同条款范围。

但普通庭驳回了这一异议,认为申请方将“关于当事人实体性义务的合同解释问题”与仲裁庭管辖权问题混为一谈。前者是一个可受理性问题,而后者则是一个通常会涉及对仲裁条款进行解释的管辖权问题。

CNA诉CNB等及其他事项(2023)一案中,当事人称要终止仲裁庭的委任,在此情形下,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裁决由此引起的问题?法院给出了答案。在提交国际商会(ICC)的一项仲裁中,主要被申请人试图通过签署一份当事人之间的新的仲裁协议,将同一争端提交另一仲裁机构,从而终止委任原仲裁庭。被申请人声称,该做法有效并对仲裁申请人具有约束力,因为仲裁申请人先前已授权该主要被申请人人代表其订立合同,因此ICC不再有权裁定任何进一步事项。被申请人以仲裁庭无管辖权为由,申请撤销仲裁庭的两项部分裁决。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CC)驳回了上述申请,认为仲裁庭完全有能力自行决定争议有效提交仲裁之后发生的事件是否合理剥夺了其管辖权。SICC经重新审查后认为,当事双方后签的仲裁协议违反了主要被申请人对仲裁申请人应尽的信义义务

对正当程序的异议

对于以新加坡为仲裁地的仲裁裁决,法院在行使监督权时依然非常谨慎。在CWP诉CWQ (2023)一案中,当事一方以仲裁庭违反自然公正原则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普通庭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企图对对仲裁庭的裁决提出异议,这是不可接受的,因而驳回其申请。

在裁定中,普通庭强调了新加坡长期以来的一项司法政策,即“法院必须警惕败诉方变相提起上诉的企图”。

同样, CYW 诉CYX (2023)一案也彰显了“法院最小程度干预”的原则。SICC称,有时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自己判断失误,计划不周全,却企图归咎于仲裁庭违反正当程序(尽管这“几乎不可避免地”属于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范围),本案的仲裁裁决撤销申请就是一个“典型例子”。

SICC进一步强调,即使仲裁庭违反了自然公正原则,法院还须确信该违反行为对败诉方造成了实际或真正的损害,否则没有理由进行司法干预。

SICC认为,由于申请人过去几次未能遵守程序时限,因此仲裁庭在准许延长申请人的专家报告和证人陈述期限时附加了限制条件,此举并未违背自然公正原则。

CFJ等诉 CFL等及其他事项(2023)一案中,一名首席仲裁员被指控存在明显偏见,因该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接受委任(且未披露)加入由仲裁申请人所在国司法机构组建的专家小组。

SICC采用客观的“公正和知情的观察员”检验标准,裁定申诉无根据,驳回被申请人人提出的首席仲裁员回避申请。

SICC强力主张,“在断定是否存在偏向性前,无论是表面的还是实际的,都必须深思熟虑,只有在具备令人信服的事实基础时方可作此判断。”

SICC引用英国Halliburton Company诉Chubb Bermuda Insurance (2020)一案的裁定,认为“除非(理性观察员)得出结论认为相关委任和事项确实有可能导致仲裁员缺乏公正性”,否则没有必要披露该等委任和事项。

仲裁的保密

有两项裁定值得关注。第一个案例,印度共和国诉德国电信 (2023)一案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仲裁何时丧失保密性,从而使当事方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不再享有隐私权。

SICC执行终局仲裁裁决的裁定被上诉至法院,而裁决债务人在上诉案待决期间提出中间申请,请求法院对相关文件下发封存令或脱敏令。上诉法院驳回该项申请,认为仲裁已经丧失保密性,理由如下:(1)仲裁庭的临时裁决和最终裁决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获得,瑞士仲裁地所在法院先前已就相关仲裁作出裁定,以及涉案文件已在多个司法管辖区的执行程序中提交;(2)仲裁详情已在《全球仲裁观察》(Global Arbitration Review)和裁决债务人律师的社交媒体账号上公布。

第二个案例,CZT诉CZU (2023)一案,聚焦于仲裁庭评议记录的保密性。ICC仲裁庭以二比一多数票通过对案件实质问题的裁决,少数派成员在表达不同意见时强烈诋毁多数派成员的公正性,随后,裁决债务人向法院申请披露ICC仲裁庭的评议。裁决债务人的这项申请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并行进行。

SICC认为,对仲裁员的评议内容进行保密是“法律上的默示义务”,但保密性不扩展到“基本程序问题”(例如,一名联席仲裁员据称被排除在评议之外)。

但SICC并未明确将所有程序问题排除在保密义务范围外,对于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形,法院作出开放性表述。SICC认为“如果对案件事实和情形作出分析后认为公开评议记录的法庭令所涉及的司法利益重于要求对评议内容保密的政策原因,则该案件应属保密例外情形”。

在对案情作分析后,SICC认为无确凿理由启用例外情形,因此驳回了披露评议记录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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