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担保制度改革 海外投融资利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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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外汇管理局于2010年7月30日发布《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通知》扩大了实行年度余额管理的对外担保的范围,简化了有关行政审核程序,对于海外投资和融资活动具有积极意义,其主要内容如下:

对外担保的范围

根据《通知》,对外担保指境内机构(担保人)为境内外机构(被担保人)的债务向境外机构(担保受益人)提供的担保;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的债务向境内机构提供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管理;境内机构为境内外机构(被担保人)向其境外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也按照对外担保管理。

银行对外担保的管理

《通知》规定境内银行在外汇局核定的指标内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无须逐笔申请核准。根据《通知》,单家银行的指标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本外币合并的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的50%或者其外汇净资产数额,《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原有指标比例(例如: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停止执行。银行对外担保的被担保人不受与境内机构的股权关系、净资产比例和盈利状况等限制。

《通知》规定境内银行提供非融资性对外担保不受指标控制,也无须逐笔向外汇局申请核准,但要求被担保人或受益人至少有一方应为在境内注册的法人,或至少有一方应为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持股或间接持股的机构。

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对外担保的管理

《通知》原则上要求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应向外汇局逐笔申请核准,同时允许对外担保业务笔数较多、内部管理规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申请核定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而《通知》则取消这种对外商独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其对外担保也要实行余额管理或者逐笔核准。根据《通知》,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时,其指标核定依据参照银行办理;担保人为企业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5%,核定的指标或逐笔核准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需要注意的是,实行余额管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如果为境内企业收购境外目标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仍需逐笔报外汇局核准。

《通知》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对外担保的被担保人符合以下条件: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时,被担保人须为在境内注册的法人或者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持股或间接持股的机构;担保人为企业时,被担保人须为担保人在境内外设立、持股或间接持股的企业;被担保人净资产数额应当为正值;被担保人最近三年内(资源开发类企业延长至五年)至少有一年实现盈利。

对外担保的备案/登记手续

《通知》规定银行对外担保实行定期备案制,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对外担保实行登记制。根据《通知》,境内银行应每月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备案手续,备案视同登记,外汇局不再出具对外担保登记证明文件;银行在指标内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不以外汇局备案为生效要件。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应于签订外担保合同后15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逐笔登记手续;对于实行余额管理的对外担保,外汇局审核后出具对外担保登记证明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人为自身合法对外债务或其他对外付款义务提供对外抵押、质押等,不受对外担保相关资格条件的限制,不需要纳入指标管理或向外汇局申请逐笔核准,但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定期备案或逐笔登记。

对外担保的履约手续

《通知》规定境内银行发生对外担保履约时可自行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但是要求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发生对外担保履约时需向所在地外汇局逐笔申请核准。此外,《通知》还对对外担保履约过程中的购汇、结汇和支付手续的办理等作出了规定。

《通知》施行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5]61号)等五份规范性文件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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