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公司法》调整治理结构时的注意事项

作者: 金日华,安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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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 2020年1月1日之前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下称“旧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下称“合资企业”),需要在2025年1月1日之前根据《公司法》(下称“新法”)调整公司治理结构并修改章程。本文简单介绍旧法和新法下合资企业治理结构的主要差异,及调整治理结构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金日华
合伙人
安杰律师事务所

组织机构的设置

旧法下,合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股东无法直接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股东通过委派、撤换董事、总经理等人员的方式间接影响公司的决策。旧法重视股东之间的对等关系。根据旧法,董事长以及副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副总经理,由合资各方分别担任。

新法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行使股东会职权)。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直接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

股东会下设董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并行使法律及章程规定的职权。董事会下设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其中,经理的聘任、解聘由董事会决定;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的聘任、解聘由董事会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

此外,股东会下设监事会(但是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即,与旧法不同,某一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人事权并不在某一股东而是在公司的相关组织机构,所以,合资企业的单个股东对合资企业内特定人员的控制力比先前弱一些。比如,新法下,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各自有权派遣的董事的人数或比例,但是如果一方股东在相关股东会会议中否决另一方股东提名的董事人选导致其落选的,需要通过股东间诉讼等争议解决方式解决,股东无法绕过股东会直接委派董事。此外,新法强调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上级机构或者公司整体(而不是部分股东)负责,以保持公司法人的独立性。

因此,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面,合资企业需要根据新法增设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增设监事会,并明确各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

决策事项及方式

在最高权力机构层面,旧法下的股东权利(签订公司章程、委派或更换己方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会的职权(决定企业发展规划等经营方面的重大事项、修改章程、解散、增减资本、合并、分立等),在新法下,基本上均由股东会享有。此外,新法就最高权力机构下设的其他组织机构的决策事项亦作了详细规定。

新法下,各组织机构的决策事项可以分为法定决策事项和补充决策事项(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修改章程时,法定决策事项可以直接采用新法的表述(可以根据需要进一步细化),同时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另行规定补充决策事项。

合资各方还需留意旧法和新法下各组织机构的决策方式的差异带来的影响。比如,旧法下,修改章程、增减资本、合并、分立及解散需要董事全员一致通过;而新法下,该等事项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如果持股比例不足三分之一的股东需要维持其就该等事项的否决权,需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

合资各方之间的协商

治理结构的调整,涉及到重要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重新分配,对合资各方、合资公司以及董事等个人均产生实质性影响,需要合资各方进行协商。在协商的过程中,合资各方之间难免产生博弈或者分歧。各方可能欲借此机会扩大己方权利,亦有可能无法就部分事项达成一致(发生僵局)。另外,如果调整的结果导致各方对合资企业的控制权发生实质性变化,还需要考虑会计(合并报表)以及反垄断(经营者集中)方面的合规问题。

因此,为实现平稳过渡,合资各方需要在准确理解旧法、新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前提下,基于合资企业的经营情况,本着诚信原则,尽早开始协商。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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