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IPO中“三类股东”核查

作者: 方啸中,国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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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股东”指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一般不包括合伙型或公司型私募基金。2020年6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出台《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对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的“三类股东”的核查和信息披露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要求。

方啸中, Fang Xiaozhong, Partner, Grandway Law Offices
方啸中
合伙人
国枫律师事务所

证监会于2021年2月5日出台《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以下简称“指引”),要求披露金融产品股东纳入监管的情况。上述指引出台后,以深圳证券交易所为例,进一步出台核查要求,要求中介机构对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主体的股东适格性、是否存在利用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进行利益输送等问题进行核查。随着股东核查披露指引的出台,股东核查的要求将比以往更加细致、严苛,所幸股东核查披露指引为集合竞价新增的“三类股东”留出申请豁免的空间。

笔者谨以最近项目经验并结合监管要求分享传统IPO“三类股东”核查要求难点及少许经验。

“三类股东”是否合法合规

笔者认为,该问题应分为两方面,“三类股东”及其管理人应进行的备案、登记手续是否均已进行;“三类股东”是否符合监管规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亦被称为“资管新规”。资管新规对包括“三类股东”在内的金融产品的规范运作进行了系列规定,在IPO审核中,需关注“三类股东”是否符合资管新规的规定,但需注意,至2020年底,资管新规出台的过渡期已结束,针对“三类股东”的不合规性,仅仅以过渡期安排作为整改方式可能不足。在核查中一般需关注如下方面:

“三类股东”是否存在高杠杆结构化产品。首先需要区分“三类股东”是否为分级资产管理产品,如“三类股东”不存在分级安排,则自然不属于高杠杆结构化产品。

在核查实践中,一般需查看产品合同中是否进行结构化安排,如将投资者分为优先级或劣后级投资者、产品收益分配安排,投资者按照其所持份额分配,或对不同类别的投资者设定不同的分配安排。

根据资管新规第二十一条,公募产品和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

如“三类股东”现有分级安排不符合上述规定,可建议“三类股东”出具整改措施,如无法出具,常规做法为论述“三类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数极低,对发行人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类股东”为封闭式还是开放式。根据资管新规,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

在笔者接触的“三类股东”中,投资新三板企业但为开放式产品的不在少数,新三板企业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按照上述规定,投资新三板企业的“三类股东”应当为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针对该类不符合资管新规的“三类股东”,除其本身已有整改计划外,要求其彻底修改运作方式可能有一定难度,部分专业投资新三板企业的“三类股东”如因配合投资企业IPO申请需要,在某时间点后即一直封闭运作,且承诺未来将一直封闭运作,亦为解决方式之一。

除上述问题外,还需核查资管新规中关于负债杠杆、计提风险准备金、资产管理产品对外投资集中度等问题。

中介机构责任

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三类股东”一般存在存续期限,存续期满后,根据“三类股东”与投资者的约定进行清算或续期,一般会要求“三类股东”签署关于产品存续期的承诺,承诺存续期将覆盖锁定期,或在无法续期的情况下,“三类股东”亦将遵守股份锁定或减持的规定。

此外,如发行人获准上市,应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对现有全部存量股份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原始股股份锁定的规定自动进行锁定,股东一般不能在该锁定期内操作减持。

国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方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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