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贸仲和港仲仲裁规则(一)

作者: 邱靖,耀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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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于1956年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和成立于1985年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港仲)目前均已成为国际知名的商事仲裁组织,随着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以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手段接受度的提高,贸仲和港仲仲裁亦日益受到来自中国的内资和外资商事机构的青睐。本文旨在对贸仲和港仲各自的仲裁规则的一些主要特点和区别从实务的角度进行简要的比对,希望能够对读者在两大仲裁机构之间进行选择时提供借鉴。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Jim Qiu 邱靖, Yao Liang Law Offices 耀良律师事务所, Partner 合伙人
邱靖
合伙人
耀良律师事务所

对于贸仲而言,如果仲裁协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则贸仲自身即有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贸仲可以授权仲裁庭对管辖权作出决定。

而对于港仲,对管辖权的异议,包括就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提出的任何异议,有权作出决定的仅仅是仲裁庭,而非港仲。

此外,管辖权的异议提出的期限也值得注意,贸仲和港仲规则均规定,对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必须在第一次答辩或反诉前提出,这意味着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将导致当事人将接受仲裁机构的管辖并受到其裁决的约束。

仲裁员的选择和仲裁庭的组成

由于仲裁员的选定对仲裁费用和结果有着直接影响,因此仲裁员的选定以及仲裁庭的组成也是当事人所要审慎考虑的因素。

贸仲规则经过2005年版的修改,在仲裁员的选定上不再适用严格的名册制,而是赋予了当事人更灵活的选择空间,即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在贸仲仲裁员名册之外自由选定,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仲裁庭应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如果当事各方没有约定,则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如果仲裁员不能或未履行其职责,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并可以不说明理由;如果仲裁员因死亡、除名、回避或者由于自动退出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则应重新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在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仲裁庭有权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与贸仲规则一样,港仲规则规定仲裁员的范围并不局限于仲裁员名册上所列之清单,不同之处在于,所有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均须经港仲理事会确认。而如果当事各方对仲裁庭人数没有约定时,则港仲理事会将根据争议的实际情况决定仲裁庭由一名还是三名仲裁员组成。另外,如果当事各方国籍不同,则独任和首席仲裁员不得与任何一方国籍相同,但这一点在贸仲规则没有予以规定,因此当事各方应确保其选定的仲裁员的资格的有效性。如果一方指定的仲裁员死亡、无法履行职责、被成功质疑、被免职、辞职或虽经指定但未被理事会所确定,则指定该仲裁员的一方可以在仲裁中心秘书处规定的期限内重新指定一名替换的仲裁员,逾期未能指定替换,则由仲裁中心理事会指定。仲裁员被替换后,除非仲裁庭另外作出决定,仲裁程序将自被替换的仲裁员停止履行职责的阶段起继续。

语言

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所使用的语言,但如果没有约定时,根据贸仲规则,仲裁程序将采用中文为正式语言。如果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贸仲或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但这意味着对不通晓中文的当事人而言,将可能承担额外的翻译费用。

而在港仲规则中,除当事人已有约定外,仲裁庭将决定仲裁程序中应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但并非必然采用中文为正式语言。

保全证据和财产

根据贸仲规则,如果当事人申请证据或财产保全,贸仲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被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而贸仲并没有自行裁定的权力。对于申请人而言,证据或财产保全由贸仲转交法院裁定并执行的风险在于在法院作出裁定并执行保全需要一定的时间,这将可能导致证据或财产的灭失或转移。而选择在贸仲进行仲裁的优势在于,贸仲能够申请法院就中国内地的证据和财产进行保全,而国外仲裁庭则无法获得中国法院这方面的协助。

在港仲规则下,如果当事人申请证据或财产保全,仲裁庭有权以临时裁决的形式直接作出决定,而无需转交法院,这样能提高保全的效率和对当事人及时的救济,从而保证裁决的有效执行。(未完待续)

邱靖是耀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浦东新区浦东南路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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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 2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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