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击《民事诉讼法》涉外编2023年修订重点

作者: 叶志豪,刘隆和胥佳靓,汉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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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自1991年颁布以来,先后经历了2007年、2012年、2017年、2021年四次修正,但均未对涉外编的相关内容作出实质性调整。伴随着高水平对外开放,涉外案件日益增多,涉及涉外案件管辖权范围、管辖权国际冲突、文书送达、判决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程序问题的争议也愈发复杂。

基于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3年9月1日通过了关于修改《民诉法》的决定,涉外编终于得到较大幅度的修订与更新。

涉外案件管辖权

Ye Zhihao, Han Kun Law Offices
叶志豪
合伙人
汉坤律师事务所
电话: +86 21 6080 0568
电子信箱: zhihao.ye@hankunlaw.com

关于涉外诉讼管辖权,本次修订的整体方向为“合理增加管辖涉外案件的类型,适度扩大相关管辖依据”。

法院管辖的案件类型,不仅从原有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扩张至“除身份关系以外”的所有涉外民事诉讼,同时还新增两类专属管辖事项:“境内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或所作决议的效力纠纷”以及“国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纠纷”。

此次修订增设了“侵权行为地”与“其他适当联系地”作为管辖依据。尤其是后者这一兜底条款的引入将原先的“列举式”转为“列举式+概括式”,有效扩张了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限。

此外,新增了应诉管辖,若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提出反诉,则默示同意中国法院有管辖权;同时增加协议管辖,但正式稿删除了草案中提到的“即便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国,当事人也可协议约定中国法院管辖”的表述,可见以协议方式约定涉外案件管辖法院的前提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在中国。

平行诉讼

平行诉讼可分为狭义平行诉讼(同一当事人向国内外法院同时起诉)与对抗诉讼(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国内外法院起诉)两类。此次修订前,《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仅规定对抗诉讼不影响中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未提及狭义平行诉讼是否适用。

此次修订顺应国际社会“预先承认”的立法趋势,明确规定狭义平行诉讼或对抗诉讼均不影响中国行使管辖权。但如果“外国生效判决已被我国法院全部或部分承认”,即表明域外判决已通过承认与执行程序转化为国内判决,中国法院将不再受理。

修订亦涉及到平行诉讼背景下的中止诉讼申请。草案对于当事人申请中止诉讼附加了“外国法院判决可能被中国法院承认”的要求,终稿则删除了此附加条件,认为不论该国是否与中国签订相关协议或可适用互惠原则,只要外国法院先于中国法院受理,当事方就可书面申请中止诉讼。

不方便法院原则

Liu Long, Han Kun Law Offices
刘隆
合伙人
汉坤律师事务所
电话: +86 10 85166 4212
电子信箱: long.liu@hankunlaw.com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有管辖权的本国法院在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加方便且不违反本国根本利益时,对外国法院进行适度司法礼让。《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需同时满足六项条件,其中争议最大的是“不涉及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实践中,不少法院认为与中国主体相关的所有案件均涉及中方利益,继而排除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由于国内起诉的涉外案件几乎不可能完全不涉及中国民事主体,不方便法院原则几乎形同虚设。此次修订直接删除该适用条件,使不方便法院原则真正具有适用可能性。

文书送达

此次修订对送达条款进行了实质性修改,不仅增设了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可接收主体,亦删除了对原有接收主体的限制。

关于送达“诉讼代理人”及“分支机构”,原《民诉法》对这两类主体附加了“有权接受送达”的限制条件,实践中二者亦常以“无接收送达授权”为由拒绝接收送达,故意增加送达难度。基于此,此次修订直接删除了该限制条件,使得这两类主体无法以此借口拒绝接收。

原《民诉法》仅规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可作为接收主体。有些外企在中国仅设子公司而不设前述机构,并以“母子公司人格独立”为由拒绝接收送达。此前上海、浙江高院已出台《送达指南》明确子公司可作为接收主体。此次修订吸收地方实践,通过立法明确独资企业亦为接收主体。

本次修订适度穿透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面纱,增设相关自然人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替代送达的适用情形,进一步提高送达成功的可能性。

整体而言,本次修订一方面将此前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文件中的成熟规定上升为法律,为法院涉外案件管辖权及送达提供了更坚实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冲突、各方对于现有规则的解读差异给与了正面回应,在立法中引入实践中的共识,减少了法院对涉外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各类障碍,顺应国际条约及实践的趋势,明确各类规则的具体适用范围。


叶志豪汉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21 6080 0568以及电邮zhihao.ye@hankunlaw.com。
刘隆是汉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0 85166 4212以及电邮long.liu@hankunlaw.com。
律师胥佳靓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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