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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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过去十多年,许多司法管辖区都对破产法进行了重要改革。本专栏曾探讨过相关话题,包括公司破产与个人破产机制的差异(见《商法》第4期第10辑文章《破产还是资不抵债?》)和跨境破产法(见《商法》第8期第8辑文章《跨境破产》)

2016年,印度颁布《破产条例》(Insolvency and Bankruptcy Code),旨在支持企业债务重组,提升效率。2020年,英国出台了一系列重大法律改革措施,包括制定偿债暂停规则,让董事维持对企业的控制,同时探索各种不同的债务重组方案。

2020年,新加坡整合个人和企业破产与债务重组法律,颁布新立法,简化了新加坡的破产框架,开展了现代化改革。这是新加坡一系列改革方案的其中一部分,目的是将新加坡打造成国际债务重组中心,系列改革措施还包括在2017年通过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

同时,香港特别行政区仍在考虑引入法定企业拯救框架,关于这个框架的讨论已持续数十年,如获通过,也将对破产法进行改革。

本期专栏将聚焦澳大利亚破产法框架,先简要介绍澳大利亚的主要公司破产机制,进而引出近年来所进行的数项改革,最后讨论破产法改革面临的挑战

澳大利亚的主要公司破产机制

澳大利亚的主要公司破产程序分为以下四类:自愿管理、债权人偿债安排计划、公司接管和清盘(也称“清算”)。

自愿管理程序不由债权人控制,而是由任命的外部管理人主导。这是一个快捷破产程序,公司董事会通过简单的决议即可启动,在某些情况下,自愿管理可在几周内完成。

这个程序无须法庭干预即可完结,除非公司申请延长时限,这时,法院通常会介入。自愿管理机制中有一个暂停偿债规定,让管理人可以在管理期内继续公司的业务经营。

管理人将向债权人提交一份提议,如提议获批,公司签署《公司安排契约》(DOCA),履行提议内容。除不赞成DOCA的有担保债权人外,DOCA对公司、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自愿管理程序的其中一个好处是,在任命管理人后,公司董事可免于承担倒产交易(董事知悉公司已陷入资不抵债的境地后仍设置新债务的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

澳大利亚有繁复的倒产交易法,清算人和公司监管部门——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ASIC)——对这些法律的执行也颇为积极。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正是因为董事须为倒产交易承担个人责任,才促使董事尽早行动,启动自愿管理程序。为倒产交易承担个人责任的风险是公司董事决定让公司进入自愿管理程序的一个主要原因。但通常,此时进入破产程序的条件并不成熟,这也是澳大利亚在2017年改革破产程序的其中一个原因。

债权人偿债安排计划与其他普通法管辖区的偿债安排计划流程类似。与自愿管理程序不同的是,在这个破产机制下,法院和ASIC的作用非常重要。偿债安排提案的条款和初版解释性陈述须提交给ASIC,ASIC可就该计划向法院提交意见。

除非法院确信,偿债计划提案的目的不是为了规避接管要求,或者ASIC声明其对偿债计划没有异议,否则,法院不得批准该偿债安排计划。

相较于自愿管理程序,债权人偿债安排计划有一个好处,即,它对受影响的债权人类别中的所有债权人都有约束力,这其中可能包括有担保债权人。另一个好处是,为债权人之利益作出财务贡献的第三方可免受这些债权人的追偿。

澳大利亚的公司接管程序与其他普通法管辖区的接管程序亦无差别。接管人(通常被任命为接管人兼管理人)通常由一位有担保债权人委任,负责管理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担保物。接管人与无担保债权人没有直接联系,因此,接管程序通常与管理程序或清算程序同时进行。

这几个程序同时进行的另一个原因是,接管机制与自愿管理程序不同,它本身没有暂停偿债的规定,因此,如果两个程序同时进行,接管人就可受益于自愿管理程序中的法定暂停偿债规定。

清盘程序可由法庭下令启动,也可由债权人自愿启动。

前者只能由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或澳大利亚各洲和各领地的最高法院下令启动,后者无须法庭干涉即可启动。

新近改革

在过去几年,澳大利亚对破产法进行了数次改革。2017年,澳大利亚制定了安全港规则,减轻了倒产交易法中的责任规定。在安全港规则下,如相关条件得到满足,董事可免于承担倒产交易相关的法律责任,获得时间重组公司。

2018年,澳大利亚制定了暂停执行破产约定条款的机制,该机制适用于自愿管理程序、部分接管程序和债权人偿债安排计划,禁止公司的交易对手方援引破产相关的解除合同条款解除公司签署的合同。但因为很多交易被被排除在该机制范围外,加上其他原因,这个机制多次受到批评。

2019年,澳大利亚对企业“假死”骗局(unlawful phoenixing)的相关规定进行改革。企业“假死”骗局指公司董事故意低价或无偿将公司资产转让给新公司,以逃避原公司对雇员、债权人和税务机关的偿付和缴税义务。

这次改革引入了“不利于债权人的资产处置(creditor-defeating disposition)”概念,根据此规定,如有任何交易阻止、妨碍或明显推迟用公司财产满足清算程序中债权人的偿债请求,ASIC或法院可撤销该交易。

2021年,澳大利亚出台了小企业重组程序。合资格的企业,即总债务低于100万澳元的小型企业的董事可参与管理债务重组,而非将债务重组完全交由外部人员管理。

不过,这是一个混合管理模式,因为在此机制下,公司将委任一名小企业重组管理人,协助实施债务重组计划。如果该小企业重组管理人有合理理由确信公司不具备小企业重组程序的资格,重组程序对债权人不利,或终止重组程序或启动公司清盘程序对债权人有利, 则,小企业重组管理人有权力终止程序。

议会公司与金融服务联合委员会正就澳大利亚的公司破产制度进行问询,探讨澳大利亚现行公司破产法律是否起到了使公司资产保值和价值最大化的作用,是否有利于所有利益相关方和整体经济。

问询内容包括回顾上述改革措施,探索潜在改革领域。

此次问询被认为是自1988年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发布《破产问询报告》以来的愈三十年时间里最广泛深入的一次破产法检讨。1988年的《破产问询报告》也被称为“哈默报告”(Harmer Report),它为澳大利亚现行破产法制度的建立打下了坚实基础。

破产法改革面临的挑战

破产法框架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它太复杂,这是全世界各国破产制度的通病。2022年澳大利亚委托的一个专家组曾对澳大利亚的破产法框架直言不讳:“就像一滩泥潭,深不可测,错综复杂,令人可怕。”

许多利益攸关方会说澳大利亚的破产法律过于复杂,而澳政府打补丁式的改革措施加剧了问题的严重性。不过,一些专家指出,澳大利亚公司破产法的整体运行基础牢固,基本符合国际通行的原则和标准。因此,当下的任务是厘清整个破产制度,全面理解破产框架过于复杂难懂的原因,分析如何控制整体复杂度。

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正就金融服务立法的简化进行问询,指出了金融服务法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与破产法框架存在的许多问题有相通之处,破产法的改革方向可借鉴金融服务立法的改革建议。这些改革建议包括让术语定义和立法草案的使用更清晰,完善立法设计。

有建议指出,澳大利亚应出台一部涵盖个人和公司破产制度的新《破产法》,或者整合破产框架。其中一个理由是,大部分启动企业破产程序的是小企业。小企业破产案件通常涉及到企业主的个人财务问题,如果有一个统一的破产框架,各种不同的破产情形能同时得到有效管理。

简言之,澳大利亚破产法改革面临的一大挑战是如何完善立法框架的设计,以使破产法框架更具连贯性,更易操作,也更易遵守。

法律改革是作者过去两年半的工作重心,他曾为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对公司和金融服务监管法律框架的问询提供支持。这项问询的目的是简化澳大利亚公司和金融服务监管框架,使其更具连贯性,更易操作,最终,更易遵守。详情参考此处.

葛安德

葛安德目前是世界银行一个工作小组的成员,为亚洲某央行提供职能改革方面的咨询。他曾在上海以外国律师的身份执业(1996-2006),而后回到母校澳大利亚墨尔本法学院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2006-2021年)。葛安德现在是墨尔本法学院亚洲法律中心的荣誉首席研究员,亦在多家机构担任顾问,其中包括年利达律师事务所、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和世界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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