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代理”下的仲裁协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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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代理”下的仲裁协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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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教育行业的发展、社会进入“全民理财”时代,教培领域、委托理财等争议案件大量增长。同时,作为社会飞速发展而不可避免的后果之一,涉及疑似患有精神疾病的自然人投资理财的合同争议也越来越多。

而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下合称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协议效力成为仲裁机构及仲裁庭不得不关注的焦点问题。涉及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仲裁协议是否一律无效,亦或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可以被“追认”,这些都与其法定代理人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紧密相关。

《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有效,其余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或者追认、同意。在《仲裁法》下,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不过,《仲裁法》并未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法定代理人是否可以追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笔者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作为特别法的《仲裁法》与作为一般法的《民法典》规定是一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若依据作为一般法的《民法典》则为效力待定的协议,但《仲裁法》作为特别法直接规定为无效,故特别法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此时,似乎并无法定代理人“追认”的空间。但囿于复杂的现实情况,需进一步考虑什么是“代理”行为。实践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民事合同由于需要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故鲜有其法定代理人不知情的,反而往往是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定代理人的指引下签订合同。

以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为例,家长在为未成年儿童报培训班时往往是精挑细选,家长有时是陪同小孩与教育培训机构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有时则是直接支付费用。因此,“代理”行为的认定不应当仅局限于“签字”这一种客观形式,而应当综合考量。

综上,仲裁实践中,法定代理人代理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不宜过于死板。“代理”行为不仅仅只表现为书面的“签字”或者口头的同意,亦可以直接通过法定代理人的行为体现,即有证据表明法定代理人以默示或履行合同部分义务等方式,如代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主动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返还合同款项等。

因此,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若发现仲裁协议签订的一方当事人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进一步分析法定代理人在合同履行中发挥的作用,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恰当地判断仲裁协议的
效力。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秘书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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