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投资计划投资股权收益权法律问题解析

作者: 秦茂宪和张栋,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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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产投资公司可以基于市场化债转股目的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将债权转为股权;亦可通过设立债转股投资计划(“投资计划”)投资于市场化债转股资产。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基于前者形成的对债转股企业的存量持股存在退出需求,基于后者设立的投资计划则存在对市场化债转股资产的投资需求,而选择债转股企业股权收益权作为投资计划的投资标的,可以同时满足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上述两类业务需求。

秦茂宪、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债转股投资计划投资股权收益权法律问题解析
秦茂宪
合伙人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实务中,股权收益权通常被界定为特定股权对应的股东依法享有并有权处分的财产性权利。《公司法》明确赋予股东依法获得股权收益的权利,因此,股权收益权实质上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特定股权对应的除表决权以外的财产性权利。此外,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未禁止股东将其享有的财产性权利进行处分,在特定股权不存在其他权利限制的前提下,股权收益权可以依法转让。

股权收益权转让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普遍认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公布的(2019)最高法民终1055号、(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2016)最高法民终19号、(2016)苏06民终2656号等判决,对股票收益权及其相关的融资作出了肯定的司法判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219号判决判定股权收益权具有可转让性,且收益权转让的价格可自行协商。

对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转让其所持债转股企业的股权收益权,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无禁止性规定。国务院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规定:“采取多种市场化方式实现股权退出。实施机构对股权有退出预期的,可与企业协商约定所持股权的退出方式。债转股企业为上市公司的,债转股股权可以依法转让退出,转让时应遵守限售期等证券监管规定。

张栋,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债转股投资计划投资股权收益权法律问题解析
张栋
律师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债转股企业为非上市公司的,鼓励利用并购、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区域性股权市场交易、证券交易所上市等渠道实现转让退出。”银保监会于2018年发布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市场化措施向合格投资者真实转让所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指导意见》鼓励债转股实施机构采取多种市场化方式、通过多种渠道实现股权退出,且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转让股权收益权可以实现投资资金的“回笼”,但由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仍持有被投企业股权,故从法律关系上看,转让股权收益权并不属于《指导意见》和《管理办法》明文规定的股权退出方式,但另一方面,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自身持有股权的财产性权利的处分行为,并不在其禁止之列。

债转股投资计划可以投资于债转股企业的股权收益权。银保监会于2020年发布的《关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转股投资计划应当主要投资于市场化债转股资产,包括以实现市场化债转股为目的的债权、可转换债券、债转股专项债券、普通股、优先股、债转优先股等资产。”

根据以上规定,市场化债转股资产应当满足(1)以实现市场化债转股为目的;(2)属于债权、可转换债券、债转股专项债券、普通股、优先股、债转优先股等资产两个条件。

我们认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在向债转股企业投资时,具有市场化债转股目的,由此形成的股权(含其收益权)宜被理解为具有实现市场化债转股目的的资产;同时,尽管《通知》未明确列举股权收益权可作为债转股投资计划可以投资的债转股资产类型,但作为股权权能重要构成要素的一项财产性权利,股权收益权不应该被排除在债转股投资计划可以投资的资产范围之外。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秦茂宪、律师张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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