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部委联合出台新办法、对融资担保业进行规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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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六部委于201038日共同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的出台,是为了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以应对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后,融资性担保业凸显出的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管控能力不足,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和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国务院为此还建立了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何谓“融资性担保”?

《暂行办法》对融资性担保的定义是: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暂行办法》规管的对象主要是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还包括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则参照此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严格的设立审批和监管制度

《暂行办法》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变更等事项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其中:

  • 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而且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的前置审查批准,经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才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 当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多达十项的变更事项中任何一项情形时,都要事先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此外,《暂行办法》第五章专门对现场检查、重大事项报告、审计监督、行业自律等监督管理事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业务范围和禁止行为

主营业务范围:(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兼营业务范围:(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其他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其他业务范围: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以及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满足《暂行办法》规定的特殊条件。

禁止行为:(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需要注意的是,融资性担保公司并非当然具有经营上述全部业务范围的资格,其具体的业务范围须经过监管部门的审批。

要求完善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暂行办法》第四章对内部控制制度等事项进行了重点规范,对公司治理、专业人员配备等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中特别规定,对于跨省级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过渡期安排及后续展望

《暂行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331日前达到规定的要求。

政府相关部门可能会在《暂行办法》发布后的一段时间内,研究制定《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以及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 (可能包括财政补贴、税收优惠政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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