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会议纪要:金融机构应注意的担保问题

作者: 杨光、王清,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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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于2019年1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纪要厘清了一些因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而导致裁判尺度差异的担保相关问题,应受到金融机构的
关注。

纪要对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强调了优先适用《物权法》、坚持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等基本原则,同时明确不轻易否定新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和担保功能。其中,与金融机构融资业务密切相关的核心要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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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
合伙人
兰台律师事务所

关于担保从属性。除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独立保函以外,其他各类担保均应遵循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的基本属性,不得以合同约定排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以主债务为限,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责任超出主债务的部分无效。除非另有约定,债权转让时,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受让人有权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

关于借新还旧。除非当事人约定旧贷项下担保措施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否则旧贷项下担保随旧贷清偿而消灭。

关于担保范围和担保权利行使。不动产担保物权担保范围的司法认定需要根据实际登记情况判断,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的,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与主债权诉讼时效一致,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抵押权人未行权的,抵押人有权涂销抵押权登记。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

关于房地分别抵押。以房地一体为原则、分别抵押为例外。分别抵押的,按照登记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同时登记的按照比例清偿。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后续新增的在建工程不属于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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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
合伙人
兰台律师事务所

关于流动质押。采用债权人、出质人、监管人三方签订监管协议方式的,监管人监管职责的委托来源直接影响质权效力的认定。如监管人是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规放货或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监管人是受出质人的委托或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是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控的,质权并未有效设立,债权人可要求出质人或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新型担保。除非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原则上认可具备担保功能合同的效力。未进行登记的“类”抵质押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债权人请求以担保财产处置受偿的予以支持,但对其他债权人不具有优先性和对抗性。让与担保原则上有效,但涉及流质的约定无效;债权人、债务人均可主张处置让与的财产清偿债务,但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不予支持。

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合同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而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的,不属于让与担保。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符合保证担保要件的,认定为保证担保;不符合保证担保规定的,依据约定承担义务。

基于上述要求,包括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涉及抵质押担保及其他新型担保措施的,应当注意:

第一,借新还旧、还旧借新等续作业务中,应谨慎操作同一担保措施的延续衔接。我们建议应当先以新债权为主债权登记金融机构为第二顺位债权人,待新贷偿还旧贷后自动变为第一顺位债权人。同时,应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直至新贷对应的担保措施重新办理完毕前,旧贷原担保措施继续为原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办理抵押登记前应充分了解当地登记机关能否准确登记担保范围。无论登记机关对具体登记信息做何种要求,抵押合同中应完整、准确记载实际的担保范围。涉及房产、土地抵押的,应核实是否存在分别抵押的情况;如存在,则应一并办理房产和土地的抵押登记。以净地抵押的,后续应持续关注宗地建设进度并及时追加在建工程及房产抵押登记。

第三,涉及创新担保方式并指向具体资产的,如未能办理登记,则在发生风险时应及时启动处置程序并尽快完成变现。

第四,供应链金融等业务中采用流动质押与三方监管的,应在监管协议中明确监管人系受债权人委托进行监管,并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要求监管人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作者: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光、合伙人王清

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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