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营企业如何应对外方股东退出争议?

作者: 孙韶松和钮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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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营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由中外投资者共同参与经营管理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外商投资法》正式施行后,中外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活动准则受到《公司法》的规制。

中外合营企业数量庞大,经营规范化程度参差不齐,因管理体制和规则不完善,曾产生一定的制度附加型问题。相关争议在中国司法诉讼及仲裁案件中占比较大。近期出现的新的争议形势,更使得外方股东能否退出合营企业以及退出方式,成为外国投资者在华参与经营合营企业的重要关切因素。下文将结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分析如何预防和解决外方股东退出争议。

经济因素

Sun Shaosong, Guantao Law Firm
孙韶松
合伙人
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电话: +86 186 0128 1139
电子信箱: sunshs@guantao.com

后疫情时代,全球经济下行压力持续加大。中外合营企业因经营不善、投资无效导致股东寻求退出的情形逐渐增多。合营各方出于经济因素考虑,协商共同退出合营企业时,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对外转让、自行解散并清算、强制清算及破产清算。

中外合营企业较《公司法》下内资企业具有更高的人合性。董事会总揽公司决策权、执行权与监督权,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合营各方协商委派和撤换董事会组成人员。在公司治理理念发生分歧,或合营各方利益分配不均时,股东会的缺失以及董事直接代表委派股东意愿的议事机制将导致董事会僵局上升为公司僵局。

故现存中外合营企业应及时调整企业内部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预防因经济因素导致股东退出时可能出现的决策争议,重点包括:重新定位董事会职权,明确其作为公司执行机构的独立性;依照《公司法》组建股东会并协商分配表决权,在保护股东权益的同时也为董事会形成僵局时公司的正常治理建立缓冲机制;设立监事会或监事以监督公司的经营情况。

国际贸易摩擦

Niu Yue, Guantao Law Firm
钮栎
实习律师
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电话: +86 188 1319 5266
电子信箱: niuyue@guantao.com

近年来,随着中美贸易摩擦加剧,越来越多的外国合营者受本国或国际政策影响决定单方撤资。由于中外合营企业具有严格的封闭性,股东对内或对外转让股权时均须取得其他所有股东同意,外方股东退出合营企业较为困难。对此,现存中外合营企业应积极利用《公司法》灵活的股权转让规定,在公司章程中科学设计股权收购条件及解散事由,如在公司僵局的前提下,一方股东有权要求他方股东以固定价格收购股权或以通常价格购买股权等。同时,各股东也应通过在合营合同中增加跟售权等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条款,规避《公司法》规制下更为宽松的股权转让条件所带来的新的争议和风险。

在实践中,如果外方股东无法通过股权转让、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或自行解散退出公司,则可依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或直接申请强制清算,通过司法途径寻求退出。

需要强调的是,即使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外方股东单方退出,仍需格外注意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避免因程序不合法导致无法正常退出,进而产生争议。此外,减资事项在未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时无可诉性,亦无法申请强制执行,召集股东会及办理减资程序作为公司自治事项仍需内部协商决定。

股东纠纷

中外合营企业的股东纠纷极易上升为公司僵局。有鉴于此,除调整内部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及在章程中设计股权收购条件及解散事由之外,合营企业还应在章程或合营合同中就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及更换,以及公司证照印章的共同管理,设定行之有效的制度,避免股东因争夺控制权产生纠纷。同时,合营各方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应通过调整股权结构、严格履行忠实与勤勉义务,保持合营企业控制权的均衡,充分发挥高度的人合性带来的良性影响。

在因股东纠纷导致的股东退出争议发生后,除协商退出及司法退出两类途径之外,中外合营企业及外方股东还可依据《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之规定,投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或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亦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总结

通过内外资企业法律规制并轨,《外商投资法》给予了外部资本更加自由和平等的市场环境,也使得争议解决的法律环境更加复杂多变。本文以股东退出原因作为争议区分标准,提出事先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挽救三位一体的实践模型,旨在帮助中外合营企业有效解决外方股东退出争议。


孙韶松是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为电话+86 186 0128 1139以及电邮sunshs@guantao.com
钮栎是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他的联系方式为电话+86 188 1319 5266以及电邮niuyue@guant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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