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库法律保护方式浅析

作者: 李敏、张静,润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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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和发展数据库产业是信息化建设的基础。在中国,数据库还没有法定定义,学界将其解释为“根据一定的目的和要求, 按照一定的方式经过一定的筛选,进行系统的编排而形成的一个信息的有机统一体”。

今天,世界已步入信息时代,但中国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仍不尽完善。本文将会初步分析目前中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方式。

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根据汇编作品的法定定义,不论学理上或实践中,我们通常会考量数据库是否符合汇编作品的条件,如果符合条件,就能用著作权法加以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是目前国际上最主要的数据库保护方式。有了著作权法的保护,数据库著作权人既能独享数据库带来的利益,又能主动预防潜在的侵权行为,且在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明确的救济途径。

但是,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也存在难题。

李敏 润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Li Min Partner Run Ming Law Office
李敏
润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第一,著作权法的“弱保护”现象。一方面,数据库的“独创性”标准在中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存在颇多争议。一般而言,有“辛勤劳动”原则和“独立、创作”原则之分,后者对“独创性”要求较高,且多为司法实践所采纳。在此情况下,著作权法虽然能保护“独创性”显著的数据库,但并不能有力保护那些“独创性”存在争议的数据库。另一方面,由于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即使选择内容或编排数据库的构思与过程确实“独树一帜”,也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换言之,如果数据库在表达方面无法体现出构思与形成过程的“独树一帜”,该数据库难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第二,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与数据库的实用性需求存在矛盾。数据库的内容越丰富、信息量越大,就越可能获得商业成功;但同时,也越有可能被视为缺少在选择过程中付出的智慧劳动以及缺乏“独创性”,这样就难以被认定为汇编作品,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张静 Zhang Jing 律师 润明律师事务所 Lawyer Run Ming Law Office
张静
润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由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并不完全涵盖数据库,且司法实践对数据库的“独创性”要求严苛,反不正当竞争法反而成了保护数据库的主要法律依据。如“阳光数据公司诉霸才数据公司”案,二审法院虽然否定了阳光公司的数据库为汇编作品,但认定霸才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判定其承担经济责任。

但是,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亦存在弊端。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为可包罗万象的保护方式,在认定上具有诸多不确定性,尤其是对权利人的权利认定模糊,导致被侵害人举证困难。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过于被动,权利人在数据库受到侵害后才可要求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若想在未受侵害时便要求享有对数据库的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为此提供法律依据。

其他保护方式分析

除著作权法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之外,学界还研讨了其他方式保护数据库,其中一部分不乏实践应用:

  1. 合同保护。合同保护为数据库权利人提供了保护权利的另一条有效途径;但是,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我们难以据此约束第三方侵犯数据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很难使第三方承担责任。
  2. 商业秘密保护方式。但商业秘密要求“未公开”,将数据库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这与数据库权利人希望数据库尽可能广泛应用而实现经济价值的愿望存在矛盾,因此在数据库保护中,这种方式不很适用。
  3. 特别权利保护方式,即将数据库权利设置成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但目前在中国,这种方法还停留在学术探讨阶段,缺乏法律上的可行性。

数据库产业在经济信息化的发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从法律层面保护数据库并推动其蓬勃发展是至关重要的。虽然当前中国的数据库立法尚存空白,法律保护的适用方式也不够完善,但不应消极。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应充分活用现行法律规定,积极探索以著作权法保护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合同、商业秘密保护方式相结合的综合保护模式,在保护数据库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鼓励产业发展,从法律层面为推动数据库产业的深入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李敏是润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静是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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