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国际投资仲裁合意管辖权

作者: 杨雪瑜和黄泽宇,汇仲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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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3年1月以来,国际投资仲裁庭在两起适用中国双边投资条约(BIT)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中相继作出不利于投资者的管辖权决定,值得引起关注。

审查要点和以往裁判思路

审查国际投资仲裁合意管辖权
杨雪瑜
合伙人
汇仲律师事务所

国际投资仲裁庭的合意管辖权根源于当事人就特定范围的潜在争议达成的仲裁合意。20世纪80至90年代,中国与外国政府达成的许多BIT规定了合意管辖范围限于“有关征收补偿款的争议”的投资者—国家仲裁条款,无形中构筑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投资仲裁“管辖长城”。例如,中国和老挝签订的1993年BIT第8条第3款第1句规定:“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面对投资者援引此类仲裁条款提起的投资仲裁程序,投资东道国经常会提出以下答辩意见:投资东道国并未同意将除“有关征收赔偿数额”以外的投资争议提交仲裁,因此,仲裁庭对非征收争议(如公平公正待遇争议、全面保护与安全争议、“保护伞条款”争议等)和“征收是否发生、是否合法”等其他征收相关争议缺乏合意管辖权。

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审查合意管辖权时,通常会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进行条约解释,并着重审查以下三个要点问题:

(1) 案涉BIT的合意管辖范围是否仅限于与征收赔偿数额相关的争议;
(2) 仲裁条款反映的仲裁合意是否可以涵盖征收和其他非征收仲裁请求;
(3) 仲裁庭能否依据案涉BIT中的最惠国条款对东道国的仲裁合意进行扩张解释。

在以往的仲裁实践中,多数仲裁庭(例如香港谢业深诉秘鲁案、澳门世能公司诉老挝案和北京城建诉也门案的仲裁庭)倾向于对中国第一代BIT中的此类狭窄仲裁条款进行一定限度的扩张解释,认为其可以涵盖与征收有关的所有争议,包括征收是否发生、征收是否合法等问题,但拒绝认为其合意管辖范围可以进一步延伸至非征收争议。

最近仲裁裁决

然而,在最近作出的两项仲裁裁决中,国际仲裁庭在这一管辖权问题上似乎发生了重大价值转向——从侧重于保护投资者提起国际仲裁的程序权利转变为倾向于尊重东道国国内法院对征收争议的司法管辖权。

2023年1月30日,常设仲裁法院管理的临时仲裁庭在北京爱德威通亮技术有限公司诉加纳案(PCA 2021-15)中作出一致意见的管辖权裁决,认为中国与加纳签订的《中加BIT》的合意管辖范围仅限于与征收赔偿数额有关的争议,对除此以外的其他条约仲裁请求没有管辖权。2023年2月16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庭在新加坡亚化集团诉中国案(ICSID Case No. ADM/21/1)中以多数意见作出裁决,基于同样的理由拒绝对本案的仲裁请求行使管辖权。

审查国际投资仲裁合意管辖权
黄泽宇
律师
汇仲律师事务所

仲裁庭的意见有三点。

  1. 合意管辖范围仅限于与征收赔偿数额有关争议,征收是否发生及其合法性由东道国国内法院审理;
  2. 合意管辖范围不涵盖非征收仲裁请求;
  3. 不能援引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扩张合意管辖范围。

仲裁庭拒绝管辖后建议的救济途径:条约本身不会妨碍投资者将有关征收是否发生及其合法性的问题交由东道国国内法院审理后,再将征收赔款数额的定损问题提交国际仲裁。

两案的仲裁庭虽然均充分考虑了过去仲裁实践中采纳宽泛解释路径的裁判思路,但仍决定进行限缩解释并就以上第一个审查要点得出了与之前仲裁实践相反的结论,认为不宜对仲裁合意进行扩张解释。两个仲裁庭均认为与征收是否发生及其合法性相关的争议应当受东道国国内法院专属管辖,而仲裁庭仅对征收赔偿数额争议享有管辖权。这种就征收相关的不同争议在国内法院和国际仲裁庭之间划分管辖权的处理方法,将迫使败诉的投资者先去东道国的国内司法体系寻求法律救济,若国内胜诉,才能再重新回到国际仲裁庭就征收赔偿数额争议提起投资仲裁。这无疑增加了投资者援引BIT项下的投资仲裁条款及实体条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难度和成本。

实务建议

鉴于仲裁庭近期作出的上述裁决,投资者在依据类似BIT拟对某投资东道国政府提起国际投资仲裁程序时,应当更加慎重审查案涉BIT规定的合意管辖权及其管辖范围,以免在支付巨额律师费、仲裁费用和专家证人费用并积极推动完成全部程序后却“竹篮打水一场空”。虽然近期的两起裁决一定程度上引发了投资者的“管辖权焦虑”,但是,国际投资仲裁并不适用“遵循先例”原则。投资者能否依据类似的BIT对东道国政府提起无关征收赔偿数额的仲裁请求,目前尚无“一刀切”的定论,仍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根据条约法和国际法原则进行个案解释和认定。

汇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雪瑜,律师黄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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