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护令

0
96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本栏目曾探讨过“正当程序权”,这是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制约任意裁决的一个重要手段。(《商法》有关此话题的讨论,见第6期第5辑专栏文章《大宪章》)。正当程序权有一个重要原则,即任何人不得被任意逮捕或拘禁。这一原则体现在很多国际公约中,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九条第一款,也被许多司法管辖区编入法条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八条。

这篇专栏则讨论一个相关的原则,即,任何人如被拘禁,该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审理其拘禁是否合法,如法院认定其拘禁不合法,则应予以释放。这一项原则也体现在ICCPR第九条第四款中,规定如下:

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夺自由时,有权声请法院提审,以迅速决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属非法,应即令释放。

本文首先介绍以上原则在普通法法系中的由来——“人身保护令”——再审视中国内地对于这项原则的立场。

普通法法系中的“人身保护令”

英语中的“令”(writ)是古英语单词,意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和国家机构下发的命令。英语中的habeas corpus (人身保护令)一词源自拉丁语,当有人被拘禁时,当事人或其他人代其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法庭即命拘禁该人的国家机构将该人交送(have the body)至法庭,决定其拘禁是否合法。

如果法庭认定该国家机构拘禁该人属越权行为,法庭即命令释放该人。由于“人身保护令”对保护公民之自由具有重要作用,又被称为“大令状”。

人身保护令的历史早于《大宪章》。不过,正如美国最高法院一位大法官曾写道,“人身保护令是实现《大宪章》权利的手段。”

到了现代,“人身保护令”已被许多司法管辖区写入法案中,如香港特别行政区《人权法案条例》第5条第4款就包含了与ICCPR第九条第四款相同的规定。

应注意,人身保护令作为一项程序性救济手段,只有在拘禁不合法的情况下才签发,比如,国家机构在作出拘禁决定时出现了程序性错误,或者拘禁当事人的机构并无拘禁的法律权限。对于法院已经定罪作出的监禁刑罚,任何人不得通过人身保护令来对抗。

早在1906年,澳大利亚即出现了一桩涉及人身保护令的案件——Ah Sheung 诉 Lindberg。一位叫Ah Sheung的华人在1881年来到维多利亚殖民地,在1883年归化入籍, 成为公民。1901年, Ah Sheung 到访中国,并居住了约五年时间。1906年,当Ah Sheung 乘坐汽船回到维多利亚州后,维多利亚州当局以他是移民法下的“禁止入境的移民”为由,将其拘禁。

而Ah Sheung被视为“禁止入境的移民”的原因是他没有通过当时臭名昭著的听写测验。听写测验是旧“白澳”政策下的一个规定,其主要目的是限制华人移民——由一位官员以一门欧洲语言口述一段话(含50个单词),没有听写出这段话的人即被认定为“禁止入境的移民”。

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裁定Ah Sheung不是“禁止入境的移民”,不应拘禁。在上诉程序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也作出相同的判决。原因是,Ah Sheung已在1883年归化入籍,成为公民,因此他不是移民法定义的“移民”。

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指出,“移民一般意指离开某个国家的故乡,到另一个国家的新家定居”。法院进一步称立法不应被解读为允许某个州驱逐自己的公民。

《商法》曾探讨澳大利亚历史上为废除歧视华人的法律作出的诸多努力,相关讨论可查阅第11期第1辑文章《华人法律先锋》

中国内地的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订版)要求人民检察院对拘禁的“必要性”作审查,具体规定如下: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ICCPR还未在中国内地批准生效。因此,中国并无法院审核拘禁合法性的规定。一些学者认为,为保证公平公正,审核拘禁合法性的权力应仅由法院行使,这个观点与ICCPR第九条第四款的立场一致。

葛安德

葛安德目前是世界银行一个工作小组的成员,为亚洲某央行提供职能改革方面的咨询。他曾在上海以外国律师的身份执业(1996-2006),而后回到母校澳大利亚墨尔本法学院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2006-2021年)。葛安德现在是墨尔本法学院亚洲法律中心的荣誉首席研究员,亦在多家机构担任顾问,其中包括年利达律师事务所、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和世界银行。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