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贸易融资信贷资产的跨境证券化

作者: 吴杰江,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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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外管局于2019年10月25日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28号文”),规定“允许试点地区扩大参与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业务的主体范围和转让渠道,扩大可对外转让的信贷资产范围,包括银行不良资产和贸易融资等”,在过去允许跨境对外转让不良资产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可跨境对外转让正常类贸易融资信贷资产。

在信贷资产分类上,根据央行公布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同时,对贷款以外的各类资产,包括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也根据资产的净值、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债务人的信用评级情况和担保情况划分为前述五类,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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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杰江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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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的跨境对外转让从2001年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到2018年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圳市分局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续期有关事项的批复》(汇复[2018]14号),系列制度和规则已较为明确及成熟,包括将不良资产试点业务由逐笔审核改为逐笔事前备案、因试点业务形成的外储不纳入转让方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以及由转让方代底层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及变更登记等。

28号文则将可跨境对外转让的信贷资产范围扩大到正常类的贸易融资,至于后续作为试点地区的粤港澳大湾区和海南实际出台的执行细则中是否会在不良资产和贸易融资外增加新的信贷资产,则待进一步观察。

试点放开商业银行的贸易融资的对外转让,具有相应可转让基础。首先,商业银行持有的贸易融资信贷资产,在形成过程中即严格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内控程序确保贸易融资的真实性进而确保拟跨境转让的信贷资产的真实性,杜绝因信贷资产不实而带来不良影响。

其次,就境外投资者而言,如果转让的贸易融资信贷资产笔数足够,且加上境外资金的相对低利率,可在一定程度上对冲被转让的贸易融资信贷资产的坏账率。此前曾有境外投资者讨论和评估由中国商业银行通过其境内外行的内部联动进行贸易融资跨境转让,并在境外形成基础资产以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方案,最终因境内的贸易融资跨境转让缺乏明确可操作性的规定而未能落地。

最后,就转出方而言,商业银行进行信贷资产跨境转让,进行存量信贷资产变现,可优化资产负债结构,降低经营风险。如果在转让后其继续作为被转让的信贷资产的管理人以及提供相关账户结算服务等,亦可增加中间业务收入。

本次28号文仅为贸易融资对外转让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实操环节还面临如下问题。首先,在正常类信贷资产转让方面,中国银监会于2009年和2010年分别发布了两份指导性文件,即《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同时应当遵守洁净转让原则,即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除非原有的借款合同另有约定。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与信贷资产的借款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保证和物权担保的,应当取得保证人同意及完成抵质押物变更登记手续或将质物移交占有、交付,以确保担保物权有效转移。银监会的两份通知文件并未考虑商业银行贸易融资信贷资产的跨境转让,特别是在跨境批量转让情形下面临的实操难度。

其次,贸易融资信贷资产跨境转让后将构成信贷资产项下债务人的外债。先不论债务人是否愿意配合办理外债登记,即使愿意,如果贸易融资项下拟转让信贷资产的债务人众多,亦将是跨境转让交易能否顺利高效执行所不得不考虑的实操问题,但在此方面,已有深圳市外管局的不良资产跨境转让的相关操作经验可供借鉴。如果上述技术问题一旦解决,则以境内贸易融资信贷资产为底层资产搭设跨境资产证券化应会成为境外资金关注的新业务。

作者: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杰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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