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投资争议的影响

作者: 姚约茜和赵天月,浩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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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公司法》修改,总结了实践经验和理论成果,强化各方主体责任,切实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亮点纷呈。本文将结合笔者多年处理投资争议的经验,探讨新《公司法》可能对其产生的影响。

股权转让交易

Yao Yuexi
姚约茜
管理合伙人
浩天律师事务所

首先,投资过程中可能存在转让股权未获实缴的情形。现行《公司法》对于未实缴股权交易中原股东在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的规定不明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规定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但在司法裁判中倾向于认为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不属于此列。而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如果转让人转让的是已认缴出资但未实缴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投资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如果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则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

新规的变化也提示投资人,在投资前的尽职调查中需要充分关注原股东的出资情况,具体体现为是否已届出资期限、是否全部已完成实缴、出资的方式、员工持股平台的设计与实施等。涉及非货币形式出资的,投资人同样需关注非货币财产的评估情况,亦可以考虑聘请第三方评估和验资机构,以及要求转让人作出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真实及充足性的陈述保证,并对赔偿责任作出特别安排。

其次,需要关注优先购买权的程序变更的影响。对于投资人而言,其在投资协议的谈判阶段,可能对创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对外转让股权施加一定的限制,例如要求获得投资人的事先书面同意,或者赋予投资人在相关决议中有一票否决权。

新《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事宜,仅要求转让方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选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需再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新规对于程序的简化有利于股东更自由、高效地转让股权,同时也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给予了股东自由约定的空间。因此,在新《公司法》的框架下,想要实现股权上的特殊安排的投资人最好同时诉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这也预示着章程限制与股东行权的平衡将成为愈加重要的课题。

股东知情权

Zhao Tianyue
赵天月
律师助理
浩天律师事务所

在商业谈判阶段,投资人常会希望通过争取委派董事的名额来更大程度上保障自身在投后阶段的利益,但在实际的投后管理过程中,投资人可能因为没有获取委派名额、对委派的董事控制力不强,或因为实际控制人采取了其他特别安排,导致投资人在投后阶段逐渐难以了解到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盈利情况等。新《公司法》为投资人获取目标公司的信息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抓手,其将股东名册和会计凭证纳入股东知情权范围,允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并可以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新规安排为投资人充分行使知情权提供了更多元、更有力的保障。

公司治理

投资人通常会向公司委派董事或监事,新规出台后,董监高责任得到进一步强化,投资人需要着重关注董事、监事因履职而产生的风险。董监高的忠诚和勤勉义务要求其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且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举例而言,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义务,以及对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催缴义务。未履行催缴义务致使公司产生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在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委派了董事的投资人,则需要关注董事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及时进行催缴等工作。

总的来说,新《公司法》生效之后,存量公司如果希望根据新规调整股东出资日期、公司治理结构、股权转让安排等,可以重新审视存量公司的公司章程和过往交易文件,在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与公司股东积极沟通协调,并最终调整确定、形成新的公司治理文件。

浩天管理合伙人姚约茜,律师助理赵天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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