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股东职权制度的变化

作者: 栾佳,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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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引入了许多重大变化,无疑将对公司法实践和公司治理产生重大影响。其中最重要的修订亮点之一即为股东职权制度,丰富了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路径,充分尊重了公司在处理股东瑕疵出资方面的内部自治,有利于维护其他守约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即“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除名VS失权

Luan Jia
栾佳
薪酬合伙人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股东除名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股东失权制度的前身,但二者在适用情形、程序、法律后果、后续处置及救济方式上均存在区别,以下为两种制度的对比。适用情形: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履行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而股东除名规则适用的情形限于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程序要求:股东失权制度要求公司先发出书面催缴书,在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经过董事会决议公司才可发出失权通知。但股东除名规则对公司的催告形式、合理期限的范围并未作要求,但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法律后果: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后果包括股东失去部分或全部股权两种情形,股东除名规则为被除名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续处置:股东失权制度明确对已失权股权处理期限为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后六个月,但股东除名规则在后续处置上仅提及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减资、或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未提及期限要求;股东救济:股东失权制度明确股东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提起失权股东异议之诉,但股东除名规则未明确给予被除名股东救济途径。

除名规则的适用

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审查要点对比。在该类诉讼中,法院一般着重审查公司解除股东资格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公司是否已催缴并给予合理期间;是否依法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其中,不符合股东未出资或已抽逃全部出资的条件,是较为主要的驳回理由。新《公司法》下的股东失权制度解决了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否适用股东除名规则的问题。同时,股东失权制度在“催缴”“合理期限”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法院在除名决议作出的前置程序审查上提供了抓手。

公司是否可以自行约定除名事由。对于公司是否可以自行约定除名事由,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在现行法律、法规并无禁止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自行约定,但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也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或者在满足以上要求的前提下,也可约定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更为严格的股东除名情形。股东失权制度下,鉴于股东除名与股东全部失权的法律效果一致,公司以自行约定的非法定事由除名股东是否违反新《公司法》的规定,是否可沿用司法实践中既有裁判规则,还需要进一步在司法实践中确认。

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应当被排除。法院对此类问题的考量将会回归表决权的基础即股东出资义务。多数法院认为被除名股东不得参与表决,否则会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虚置。甚至,也有法院认为所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均不享有表决权,否则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股东的表决权与股东的出资义务履行情况挂钩,若董事会成员同时也是股东,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其表决权以及董事会成员身份在董事会决议中是否应当被排除,系司法实践中衍生出的新问题。

失权制度的落地

董事会决议与失权通知之间的衔接未约定。新《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发出失权通知的时间,这期间如被催缴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持股状态是否可以自行恢复,还是需要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尚未有相关规定。失权通知发出与股权变更登记之间的衔接未约定。新《公司法》规定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股东失去相应股权,但实践中股权发生变化后应进行变更登记。

股东失权与股权处置之间的衔接未约定。股东除名规则下,在公司完成减资或补足资本之前,被除名股东仍应对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失权股东也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个别股东可能会借用失权制度逃避出资,危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薪酬合伙人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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