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民事纠纷的仲裁与法院管辖冲突

作者: 林蔚,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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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海游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游族”)诉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8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纠纷的当然和绝对依据”,并认定该案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据此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在一审裁定驳回游族起诉的情况下,本所代理游族在二审中赢得胜诉。

自2016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嵩旭科技与三星案中首次指出垄断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以来,最高院另在六个案件中对“仲裁条款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对垄断纠纷的管辖权”问题上作过表态。如果说2021年之前,关于垄断纠纷是否可仲裁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处于模糊状态,那么2022年,根据最高院作出的包括游族诉迪士尼案在内的两案裁定所释放出的信号,中国对于现阶段通过仲裁程序审理垄断纠纷所持的相对保守态度已经逐渐明晰。

本文尝试从相关判例、现行规定、以及国内当前土壤等角度,对行业内一直以来关于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以及适宜仲裁性等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求为面临类似争议的案件给出指引。

问题的提出

人林蔚,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垄断民事纠纷的仲裁与法院管辖冲突
林蔚
高级合伙人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自2016年嵩旭科技与三星案以来,关于垄断民事纠纷在国内是否可以仲裁这一问题,引发了不少的讨论,其中不乏对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的支持者。支持垄断民事纠纷在中国应当允许仲裁的理由不外乎两个方面,即(1)垄断民事纠纷本身具有可仲裁性;(2)中国应当顺应国际潮流,借鉴美国和欧盟的反垄断法域经验。然而,这些理由尚有矛盾和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与其借鉴国外的最新做法,参考国外在与国内当前法制条件可比时期的做法是否更为可取?美国和欧盟虽有先进制度,但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也对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持消极态度。

其次,如果“可仲裁性”即可作为仲裁条款可以排除人民法院对垄断民事纠纷管辖的充分条件,那么欧美又为何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认为垄断民事争议不适宜仲裁?

最后,垄断民事纠纷究竟是否具有“可仲裁性”?

适宜仲裁性

笔者认为,在进行一项制度选择时,绝不仅仅需要考虑“能不能”,还需考量“应不应”。具体到垄断纠纷是否应允许仲裁,便应当同时考察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垄断纠纷是否属于可仲裁范围)和“适宜仲裁性”。

针对“可仲裁性”,笔者认为,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指出垄断纠纷不属于仲裁范围内,但回归仲裁的法理基础以及仲裁条款的本质来看,仲裁条款实质上是当事人双方合意授权仲裁庭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协议,贯穿着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因此相对性是仲裁条款的基本属性,即仲裁审理事项应当仅限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或纠纷。换句话说,仲裁范围内的民事纠纷应当具有可处分性。

相反,被称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负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根本性重任,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因此,垄断民事纠纷所涉法益以及审理事项均大大超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或纠纷范围。

针对“适宜仲裁性”,从上文所述支持者的逻辑矛盾之处也能看出,垄断民事纠纷的“适宜仲裁性”也不容忽视。除了前述案例中已有提到的中国尚未形成成熟的反垄断执法和司法经验外,国内商事仲裁发展现状中的局限性也是重要原因。商事仲裁制度属于舶来品,从时间维度来衡量,中国《仲裁法》颁布实施与《纽约公约》问世相距数十年,因此从历史沉淀、仲裁文化传播、大众认知、市场需求、司法制度保障多个角度来看,中国仲裁制度在体制机制、实操能力等方面都亟待培育、优化,现阶段垄断民事纠纷显然不具有“适宜仲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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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被称作“反垄断元年”,国家对反垄断的重视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但在反垄断制度仍需持续深化,反垄断执法和司法水平仍需进一步提升的现状下,将具有强烈公共政策性质的垄断民事纠纷统一由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地说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负责垄断民事纠纷二审审理),更能保证案件审理质量,统一全国反垄断案件的审理尺度。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林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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