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类型扩张和应对建议

作者: 孙荣北,汇仲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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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关于何谓“他人财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为“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

根据前述规定,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或者他人财产损害,受害人方可提起产品责任诉讼。如果损失仅限于缺陷产品本身,那么受害人无权主张产品责任,但是有权依据合同法律关系向销售者主张权利。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目前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并无合同纠纷中的“合同相对性”限制,在产品责任纠纷中,适格的被告不仅包括销售者,亦包括生产者,还可能包括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类型因此扩张,需要设置严格的准入条件进行规范。

汽车产品责任纠纷审理现状

Sun Rongbei, Hui Zhong Law Firm
孙荣北
合伙人
汇仲律师事务所

事故类案件。中国法院审理的汽车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占比最高的为汽车火灾案件。在许多案件中,火灾仅造成车辆本身的损失,未造成“其他财产损失”。但是,即便作为被告的汽车生产者明确提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作为抗辩,能获得中国法院支持的案件仍寥寥无几。

非事故类案件。在部分争议中,车辆并未因所诉产品质量问题发生安全事故,此时会有一部分消费者选择通过产品责任纠纷起诉,要求生产者及销售者赔偿其因更换故障零部件所产生的损失。对于此类案件,只要消费者所诉的质量问题与车辆安全有关,人民法院便倾向于按照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比如,在笔者代理过的一起产品责任纠纷中,消费者认为车辆大灯存在起雾现象,选择了产品责任纠纷案由,以车辆的进口商、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法院最终按照产品责任纠纷进行审理。

审理依据。前述状况产生的原因主要是中国法院的消费者保护主义,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一书中曾明确提及:“财产损害,主要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是否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在立法中存在争论……笔者认为本条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这样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件扩张的不利影响

增加汽车生产者在中国法院的诉讼案件数量。如前所述,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受害人有权直接起诉生产者。换言之,这一处理方式放宽了产品责任纠纷的准入条件,会导致汽车生产者在中国所涉的产品责任诉讼案件增多。

一定程度上架空包修制度,增加汽车生产者的售后成本。《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规定了完备的三包体系,通常情况下,家用汽车产品的包修期为三年。如果车辆已经超出包修期,相关故障虽然由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仍应当自费进行维修。

但是,买受人如果主张产品责任,则不会受到三年包修期限的限制。如前所述,目前中国法院的司法实践模糊了“他人财产损失”的要求,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对于远远超出包修期的车辆,买受人可能通过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要求销售者及生产者赔偿损失,这在一定程度上架空车辆的包修制度,增加汽车生产者的售后成本。

纠纷应对建议

积极参与程序并组织充分的实体答辩。如前所述,即使案件中确无“他人财产损失”,且与《产品质量法》的明文规定并不相符,中国法院目前仍倾向于按照产品责任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外国公司(或者其在中国境内作为进口商的子公司),有可能被判令直接承担产品责任,因此应当积极应诉并准备实体
答辩。

在个案中持续提出“无他人财产损失”的抗辩。《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一书第313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再次明确:“财产损失,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

我们建议在个案中持续提出“无他人财产损失”的抗辩,这将有助于对司法实践纠偏,以最终回归至法律规定的正确轨道。

汇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荣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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