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效力分析

作者: 杨超男,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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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在公司设立、运营的时间轴上有着明显的先后顺序。公司设立前,股东签订股东协议并据以开展与公司设立有关的活动,而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获得签署并在登记机关备案,之后成为公司和有关人员的行动指南。但订立时间的先后之别,并不必然代表效力上替代关系,更不能理解为公司设立之后,股东协议就完成使命,不再有效。对于那些未履行完毕、公司章程又未予记载的事项,对于签署各方而言,股东协议应被视为继续有效,仍是处理相关各方争议的基本法律依据。

杨超男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股东协议
杨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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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效力范围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而股东投资协议实际上为股东之间的任意性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作用范围局限于签约主体之间。

笔者以201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为样本,以“公司章程”为关键词搜索,涉及公司章程的裁判文书共41份,其中涉及到股东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规定差异产生的纠纷案件占比20%。在这些案件中,产生纠纷的情形大体可以分为三种:(1)协议与章程都有规定,但规定的内容不一致。这类情况最为常见,占案件总数的50%;(2)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但协议中有载明,占案件总数37%。这类冲突产生的核心在于,协议中的规定是否能在公司设立、公司章程已经生效后与章程一同适用。股东协议的效力到底如何,在实务中需要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确定;(3)公司章程中有规定但协议中没有载明。最后这种类形纠纷相比于前面两种出现次数较少,仅有13%。

在判例中,笔者发现,当协议与章程规定内容不一致,在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首先要看协议主体之间是否对不一致的具体情形做出了特殊约定,例如明确约定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如果当事人之间已作出特殊约定,则从其约定。无特殊约定时,则针对三种情况的处理模式如下:

当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如果公司章程经涉案股东签字,则被视为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股东产生拘束力,产生变更协议内容的效果。如果涉案股东在通过公司章程时明确表示反对,而公司章程所涉事项又是对股东重要权利义务的变更,如出资期限、出资额、利润分配方式等,则公司章程的该等变更是无效的,依照股东协议处理。

当股东协议作出规定但公司章程未予规定时,鉴于股东协议的效力在公司成立后并不必然终止,此等规定仍被视为股东需要遵守的协议,守约方有权依据股东协议要求股东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已经履行了协议内容,而股东认为章程未予规定,要求撤销该等履行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当股东协议未作规定而公司章程明确载明时,首先,前述规则仍然适用,即大股东不能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小股东的权益,其次,公司章程当然具备约束股东的效力,股东应予遵照执行。

为了防范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内容差异带来的后续纠纷,笔者建议投资人在订立协议和制定章程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尽量使股东投资协议的内容与公司章程的内容保持一致,对二者规定不一致的内容,建议做出特殊规定或增加兜底条款,如“公司章程和投资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投资协议为准”。

第二,对于公司章程有规定但股东投资协议中没有载明的情形,建议在制定公司章程时要求所有参与签订投资协议的股东签字,从而将公司章程的内容落实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此一来,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就不言而喻了。

第三,善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如能够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对涉及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决议规定为“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则既可使公司章程规定事项和股东协议规定事项都视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解决适用问题,也可实现平衡股东利益,尤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作者: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超男。广信君达所律师助理覃国欣对本文亦有贡献。

杨超男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股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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