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路径

作者: 伊向明和何玲玉,中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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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确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一般规则,明确适用条件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实务中,如何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成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之股东诉辩争议的焦点。本文结合代理经验与典型案例,就“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及债权人行权路径分析如下。

停止支付vs支付不能

Yi Xiangming
伊向明
合伙人
中伦律师事务所

实务中,就“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存在“停止支付说”与“支付不能说”两种理解。“停止支付说”着眼于公司未支付到期债务这一事实状态,认为只需证明存在债权未按期实现,原则上不考虑公司财产的客观状况,不以经过法院强制执行为必要。“支付不能说”则要求债权人进一步证明公司客观上无法以财产、信用或能力等方法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因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该条文要求考虑公司的客观清偿能力,且增加了公司“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要件。

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

He Lingyu
何玲玉
律师
中伦律师事务所

有修订意见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应当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一步类型化。例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又如,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的标准是 “执行终本/无财产可供执行”。该等场景下,债权人已就基础债权取得生效裁判并申请强制执行,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法院裁定终本,法院在后诉中据此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而判令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大量判决采此标准,如 (2024)渝0116民初5557号、(2024)沪0117民初9408号、(2024)苏03民终2421号等。该等标准有利于平衡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双方的权益,既保护债权人利益,也避免股东动辄被追究责任、债权人滥用权利。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还可能有多种表现:

    1. 严重资不抵债,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且经营扭亏困难;
    2. 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无法变现;
    3. 存在经营异常情况,如下落不明或停业、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等。部分案件中,法院亦会关注是否存在该等情形并加以综合考虑。

债权人行权路径

结合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及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做法,债权人在提起出资加速到期之诉时,可考虑以下路径。

第一,以“执行终本”为核心固定公司“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终本裁定通常是此类诉讼中最强有力的证据。债权人就基础债权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后,如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可尽快取得终本裁定。

第二,程序上,在就基础债权提诉时,如受案法院可以接受,则优先考虑合并起诉公司与未出资股东的路径。结合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意见是,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属于实体判断问题,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因此,在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程序中,公司债权人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若合并起诉公司与股东,但债权人自身并未在其他案件中取得针对该公司的执行终本裁定,则一方面可以检索公开信息,尝试找到其他债权人案件中的此类裁定;另一方面可全面构建公司“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链,证明公司债务负担沉重、缺少可偿债现金流/可变现资产、存在经营异常或大量涉诉等情况。同时,股东可能提出公司实际资产大于负债、公司资产正在处置中等答辩意见,债权人亦可提前做好相应证据收集工作等应对准备。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伊向明,律师助理何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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