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兑汇票的“无因”与“因果”

作者: 赵东旭,两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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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承兑汇票作为广泛应用于商业贸易的一种结算方式,其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具有无因性。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虽然需要基于一定的基础关系才能成立,但是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两者各自独立。

正是因为商业承兑汇票具有无因性的特点使其具备了充分的流通性,促进了商业贸易的往来、提高了商业交往的效率。虽然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点,但是在我们处理票据纠纷的过程中,无因性是否可以成为持票人对其前手任意追索的“必胜法宝”,是值得慎重商榷和探讨的。

诉讼与追索

赵东旭,两高律师事务所
赵东旭
合伙人
两高律师事务所

近些年来,伴随着一些大型企业财务状况出现的各种问题,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拒绝付款导致的票据纠纷案件激增,依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众多的票据纠纷案件中,当持票人在遭到拒付后,往往是以“票据具有无因性,持票人具有票据追索权”为由发起诉讼,向其任意前手开展票据追索。

然而,在面对个体票据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不仅出现了“票据买卖”的“影子”,还出现了例如商业保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持票人开展票据追索的大量案例,票据纠纷中存在着违反金融监管政策、非法经营等刑事犯罪问题,俨然成为了刑民交叉、行民交叉案件的重点领域。

司法依据

通过对类似案件的具体分析,笔者认为票据的无因性并不应该成为所有票据纠纷的“必胜法宝”,票据的无因性必须要建立在合法取得票据的基础之上,持票人必须依法取得票据才能够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在处理商业承兑汇票纠纷的过程中,应当重视票据在流通过程中是否合法,持票人获得票据时的基础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票据法》第十二条和十四条中规定的票据签发、转让的过程中存在明显恶意和过错的行为相对易于识别。但是,在实际发生的众多案件中,很多“隐形的”票据流通违法行为不易于识别,例如:商业保理公司虚构保理关系获取票据、隐匿的票据买卖等。对于这部分案件就要特别的关注案涉票据的转让过程是否具备“合法的交易基础”,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是否“依法合规取得票据”,该持票人是否是“具备票据权利”的权利人,是否为“善意持票人”,这也是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抗辩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九民纪要》第九章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益,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

票据的生命力在于流通,为了维护公平的商业贸易环境、维护票据债务人合法权益,在处理商业承兑汇票纠纷的案件中,绝对不能简单的以“票据具有无因性”作为票据纠纷案件处理的依据,还应当充分的考虑“因果”关系即持票人在获取票据的过程中是否依法合规。

两高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东旭

两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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