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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务院于2010年4月6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利用外资意见》或《意见》),工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近期相继颁布了有关规范性文件和通知,对《利用外资意见》中的相关问题予以补充细化及贯彻落实。

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

国家工商总局2010年5月7日的《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外企字〔2010〕94号),从以下五个方面提出了鼓励外商投资的一些具体措施:

鼓励外商增加投资

  • 明确外商投资性公司组建企业集团的名称管理办法。《意见》规定: 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 “集团” 字样;子公司以及参股公司 (经同意) 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其与工商总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的规定相一致。此外,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母公司组建企业集团,应当适用该《暂行规定》中设立条件及申请文件等相关条款 。
  • 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以债权增资,但要经外汇管理部门登记和审批部门事先批准,并对出资方式进行变更登记。
  • 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 在《利用外资意见》第 (十九) 项 “依法经营、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按时出资” 的条件基础上,《意见》相应帮扶外商投资企业缓解出资困难,对已缴付首期注册资本,无违法纪录,并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准予办理出资期限变更登记。

优化利用外资结构

  • 为支持外商投资服务业企业的发展,《意见》规定:使用外方企业字号并且从事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只需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就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 “(中国)”字样。
  • 为支持跨国公司设立功能性机构和外商投资服务外包产业,《意见》允许在这类新设企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能够体现其功能特点的文字表述。
  • 为响应外商投资企业跨地区转移,特别是从东部地区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的趋势,《意见》要求各地工商部门要提供高效率的迁出、迁入登记注册服务 (本刊第1-2期中刊载的《外商投资企业迁址问题》一文对外资企业的迁址问题有详细的介绍)。
  • 对外资以参股、并购等方式参与国内企业改组改造和兼并重组,《意见》持支持的态度,但同时也提出工商部门 “要积极参与外资并购联合审查”。
  • 对从事 “两高一资” 和低水平、过剩产能扩张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意见》指出工商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的决定,对有关企业进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提高服务质量

  • 《意见》提出要 “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服务质量,减少审核环节”,对重大外商投资项目的登记注册,更是要 “提前介入、专人办理、跟踪服务、尽快办结。”
  • 为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效率,要”逐步实现登记材料网上申报、网上预审、窗口一次性办结。”

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 强化竞争执法,严厉查处侵犯外商投资企业权益的不正当竞争案件。
  • 有效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商标权,继续加快商标注册审查,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而要依法公正裁决涉外商标评审案件。
  • 在行政许可方面,《意见》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并且支持外商投资汽车销售企业的发展。
  • 此外,《意见》还强调了在对外资企业行政执法过程中,要多运用行政指导手段。

完善服务机制

  • 为方便外商投资企业就近办理登记手续,《意见》提出要 “授予中西部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外商投资企业相对集中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同时,”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属地监管”。
  • 《意见》还指出要 “提高监管执法统一性;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工作机制,依法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反映的问题。”

国家发改委:下放审核权限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发布《关于做好外商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对《利用外资意见》第 (十六) 项规定的下放外商投资核准权限的内容作出了如下补充:

  • 《利用外资意见》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即指 “省级发展改革委” 。
  • 核准权限下放后,外商投资项目申请核准时需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内容、条件、程序等仍应按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 此次核准权限下放对应的是《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和允许类项目,限制类项目核准权限并不下放,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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