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就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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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就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 CSRC issues consultation draft on amendment of securities measur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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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于 2006年7月1日实施,主要目的是规范证券市场登记结算方面的业务活动。为适应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2009 年10月1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就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两个条款的修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修订的条款及其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增加证券登记结算资料查询主体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原文为 “证券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现拟修改为 “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据此,在第十四条原来规定的证券 持有人、证券发行人、证券交易所、人民法院等证券登记结算资料查询主体的基础上,此次修订仅拟增加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为新的查询主体。

据了解,证监会做此修订是为了适应在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之间建立快速、高效的信息交换渠道” 的实际需求,以便为跨市场监管机制发挥作用提供条件。

扩大证券账户开立主体范围

根据《证券法》第166条以及相关规章的规定,目前依法可以开立证券账户的仅包括中国自然人、中国法人、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主体,而合伙企业以及其他一些组织形式的企业尚没有明确的开户法律依据。

证监会此次拟在《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增加第二款: “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此条款不但明确了中国合伙企业可作为证券账户开户主体,而且还将证券账户开户主体的范围扩大到 “其他投资者”。根据现行规定,“其他投资者” 包括《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外国战略投资者、《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规定的外国和港澳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创投企业(包括采用中外合作非法人形式的创投企业)。

据证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扩大证券开户主体范围具有多重意义,不但为一些采用有限合伙等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利用资本市场退出提供了条件,而且对于创新融资方式、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将发挥积极作用。同时,该负责人还认为允许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依法开立证券账户不会产生新的类别的市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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