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如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

作者: 丛晓鹏,耀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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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全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于1988年1月1日生效,是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中公认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

CISG在各国的商事仲裁中得到广泛适用,但由于不同国家、不同仲裁机构及不同仲裁员对仲裁性质的认识不同,因此各国在仲裁中是否适用CISG的实践也各不相同,本文仅从两个方面就CISG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到仲裁程序中略作探讨。

CISG不宜在仲裁程序中直接适用

丛晓鹏
丛晓鹏
律师
耀良律师事务所

根据CISG第一条第一款(a)项,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为不同的缔约国时,CISG“直接”或“自动”地适用而无须援用国际私法规则。这也符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中的精神,即缔约国法院在审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时,在诉诸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之前,必须先审查CISG是否适用,即CISG的适用优先于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的适用。

但是上述直接适用的对象针对的仅仅是各缔约国的法院。而仲裁作为国际商事领域另一解决争议的主要方式,是否也可以直接适用CISG公约呢?并不一定。原因在于,仲裁具有契约性质,仲裁机构与法院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机构,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和行业性,说到底并没有义务像法院那样遵守所在国参加的国际条约。

若来自两个不同CISG缔约国的买卖双方,将仲裁地点选定为一个非CISG缔约国的国家进行,那仲裁庭是否可以直接援引CISG呢?就此问题,笔者认为,鉴于仲裁的民间性和契约性,CISG不宜直接适用于仲裁程序,在上述情形下,仲裁庭就相当于非缔约国的法院,即使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都位于缔约国,仲裁庭也不能直接援引CISG第一条第一款(a)项而直接适用CISG,而应当首先适用国际私法规则。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缔约国法律的适用,才能适用CISG。相反,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非缔约国法律的适用,则CISG不适用。

CISG的间接适用

所谓CISG的间接适用是指根据CISG第一条第一款(b)项的规定,该公约也适用于由于国际私法规则的适用而导致某一缔约国法律适用的情形。此条规定旨在扩大CISG的适用范围,然而包括中国、美国在内的六个国家在批准该公约时对第一条第一款(b)项作出了保留。

若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地,那仲裁地国对CISG的保留是否也会影响到该仲裁的裁决呢?鉴于上文提及的仲裁的民间性及契约性,仲裁庭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产生的,不是国家机关,因而没有义务像法院一样维护其所在国家的公共政策,而且往往在一份合同中当事人选定的准据法与仲裁地法和仲裁程序法都不相同。因此,仲裁地国是否对CISG提出保留无关紧要,只有当合同准据法所属国是该公约的保留国时,该项保留才对仲裁有约束力。

但在中国,由于《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裁决作出审查,无论是对国内裁决的实质性审查还是对涉外裁决的程序性审查。如果仲裁裁决违反中国对CISG第一条第一款(b)项提出的保留,人民法院可分别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而撤销裁决。因而,目前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仲裁,必须像我国的法院一样,遵守我国对CISG公约提出的保留,即使双方明确约定或明示愿意适用该公约。

以贸仲上海分会SG2000-025号案为例,中国卖方与韩国买方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事后就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当事人提交贸仲上海分会仲裁解决。仲裁当时,中国为CISG缔约国,但韩国并未参加该公约。在庭审期间,双方不约而同地引用了CISG公约作为各自的法律依据。仲裁庭在法律适用问题上认为,根据CISG公约第一条第一款(a)项规定,公约仅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所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最密切关系原则

同时鉴于中国对CISG公约第一条第一款(b) 项提出的保留,中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本意在于不愿将公约扩大适用于中国企业与营业地为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故仲裁庭认定,尽管当事人在庭审时共同依据CISG公约支持各自的主张,表明其法律适用的意思,但是基于上述理由,不能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适用CISG公约来解决双方的纠纷,转而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丛晓鹏是耀良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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