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无争议─香港的仲裁裁决可在中国境内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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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论是由特别成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或由类似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都可在中国执行。在20091230日发出的通知书中,该法院似乎意味在香港作出的裁决跟在中国其他地方作出的裁决有所分别。

香港富而得律师事务所的其中一位合伙人袁彼德对《商法》记者说,该通知书将消除任何有关在香港作出的(不论是由特别成立的,或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被执行的不清之处。

这些不清之处源于中国《仲裁法》。该法规定,所有在中国进行的仲裁,必须由被认可的仲裁机构办理。在中国,由特别成立的仲裁机构发出的裁决,通常是被认为无效的。

可是,香港跟很多其他国家一样,均承认由特别成立的仲裁院发出的,或仲裁机构发出的裁决。在香港发出的裁决在中国执行时,被视为国内的裁决,因此在是否能执行特别成立的仲裁院的裁决上有很多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曾尝试澄清该项争议,但争议仍然继续。200710月,在香港司法部长询问下,该院确认在香港作出的特别成立仲裁院的裁决,可在中国执行。上述最近的通知书,只是把该特别措施延至外国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裁决。

袁律师认为,实际上该通知书并无导致任何改变。该通知书在中国首次执行由外国仲裁机构发出的裁决后才公布,因此确能澄清问题。(见《商法200912/20101月》的《对中国境内作出的外国裁决承认和执行‘第一案’》一文)。

该通知书也可帮助香港成为在中国经营的本地和国外企业优先选择的仲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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