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境内做出的外国裁决承认和执行“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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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浙江省宁波市的一家法院对国际商会(ICC)仲裁院在中国境内做出的仲裁裁决裁定给予承认和执行。上述裁定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而且据报道,这是第一起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做出的裁决获得承认和执行的案例。

据中国法制网(www.legaldaily.com.cn)的报道,这起案件对应的是国际商会仲裁院编号为14006/MS/JB/JEM的仲裁裁决。这是一起仲裁申请人就一家中国公司违反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的仲裁案件。合同中约定争议应当提交设在中国北京的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仲裁,国际商会据此指定了一名新加坡仲裁员审理此案。仲裁被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理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此案应当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进行仲裁,而非国际商会仲裁院。被申请人的这一异议被驳回,2007921日仲裁员做出了支持申请人234,568.23美元仲裁请求的裁决。

仲裁申请人据此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而被申请人提出的其中一项抗辩理由是,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进行仲裁活动违反了中国法律。

按照中国《仲裁法》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仲裁,应当提交在中国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例如CIETAC)审理。人们将这一规定通常解释为:指定国外仲裁机构(例如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尽管如此,这并未完全阻止国外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内)在中国开展仲裁活动。可是长久以来,人们无法确定中国的法院是否会对此类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做出的裁决给予承认和执行。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项下的仲裁裁决给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显然消除了人们此前的顾虑。而且显而易见的是,宁波法院的这一裁定依据的是上述第一条第一款适用范围中的第二种情形,即,《纽约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国内裁决者,亦适用之”。

富而德律师事务所香港办公室的律师钟津翰认为,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的第一种情形为该公约的适用确立了属地性标准,而该条款的第二种情形却很少被引用,而且在过去还曾经引起过争议。具体而言,在本案中宁波法院对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为“非国内裁决”的认定是否恰当,仍存有争议。他说:“尽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显示出其对此类仲裁裁决愿意给予承认和执行的意愿,然而中国的其他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是否也抱有类似的态度仍值得继续关注。目前,对于国外当事人而言,对这种约定由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进行仲裁的做法仍应当持谨慎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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