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新规解读

作者: 方杰、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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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1月16日正式挂牌,是中国资本市场多层次发展的里程碑,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公众公司”)提供了全国性交易和融资平台。

方杰 Fang Jie 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Partner Zhonglun W&D Law Firm Beijing
方杰
Fang Jie
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北京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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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onglun W&D Law Firm
Beijing

中国证监会为规范公众公司的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先后制定、颁布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1号—信息披露》、《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2号—申请文件》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3号—章程必备条款》。此外,中国证监会为加强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管理,维护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的正常秩序,颁布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与《管理办法》及三个指引进一步明确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职责,使其能够从交易层面对公众公司进行监管。这些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互联系,构成了当下公众公司的监管法律体系,弥补了公众公司监管制度的缺失。

何为公众公司?

《管理办法》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是公众公司监管的专门规定。《管理办法》第二条对公众公司作出界定,即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1)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2)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根据该规定,成为公众公司有两种情形:一是如果股份公司股东超过200人,不论其是否公开向公众转让股票,该公司即为公众公司;二是虽然股东未超过200人,但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其股票,则该公司也将成为公众公司。

《管理办法》的此项规定丰富了中国的公司形态。目前,中国法律、规章规定的公司形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上市公司、公众公司。

三个指引

为实施、细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又发布了前述的1号、2号和3号指引。

《1号指引》对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的方式、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强调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号指引》还明确指出,公众公司需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要求,即遵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制定的信息披露规定。相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而言,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内容略显简单。

《2号指引》对公众公司股票公开转让、定向转让、定向发行申请文件的内容与格式提出了具体要求: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并对其出具的相关文件及申请文件中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编制申请文件的语言应当尽量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明确规定申请文件的签名方式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此外,还规定了申请文件一但提交,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者更换。

《3号指引》对公众公司的章程制定作出了具体规定,与以往相关部门发布的股份公司章程制定指引有所不同,例如《3号指引》明确规定了:章程应当载明保障股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的具体安排;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义务;章程应当载明,董事会必须讨论、评估公司治理机制能否给所有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

做市商制度

《暂行办法》确立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法律地位,明确了挂牌股票转让可以采取做市方式、协议方式、竞价方式或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转让方式;首次引入了做市商制度(Market Maker Rule) ,规定主办券商可为股票转让提供做市服务。此外,《暂行办法》明确了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为公众公司,且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如不符合持续挂牌条件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权作出股票暂停或终止挂牌的决定。

上述关于公众公司新规的颁布,一方面有助于构建了中国资本市场多层次发展的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必将为律师同行带来新的业务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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