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CIAC对建筑工程争议的强势管辖权

作者: 王霁虹、赵蕙骐,中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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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宾在1985年2月4日发布1008号行政令,宣布“在菲律宾建筑业创设仲裁机制”。通过该行政令,菲律宾创设了建筑业仲裁委员会(Construction Industry Arbitration Commission,“CIAC”),并赋予CIAC对于建筑相关争议原始且排他性的管辖权。

法律渊源

1008号行政令第4条规定,CIAC对菲律宾建筑工程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合同或与合同相关而引发的争议享有最初和专属管辖权,且不论该争议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还是之后发生,也不论该争议是否在放弃或违反合同义务之后出现,只要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这些争议可能涉及政府或私人合同,当事人可能为业主、承包人、分包人、质量监管人、保证人或建筑工程保险承保人。

那么根据本条,是否不论双方在仲裁协议中是否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给其他仲裁机构,CIAC都可以根据1008号行政令对菲律宾境内的建筑工程纠纷取得管辖权呢?

原始及排他性

王霁虹__Wang_Jihong__Zhonglun
王霁虹
合伙人
中伦律师事务所

菲律宾最高法院在1996年的中国长江能源诉Rosal Infrastructure Builders一案中认为,只要建筑工程争议双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该争议,则不论其是否选择了其他仲裁机构作为争议解决机构,且任意一方在争议发生后自愿将争议提交CIAC,CIAC依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存在都有权对该争议进行管辖。

在中国长江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国际商会,但菲律宾最高法院仍支持了CIAC的管辖权。之后的相关判例也支持了中国长江案中的观点,在最近的HUTAMA-RSEA Joint Operations诉Citra Metro Manila Tollways (2009年)一案中,法院指出,争议双方在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中纳入仲裁条款的事实足以赋予CIAC对本争议的管辖权。鉴于CIAC的管辖权是法律授予的,因此只要双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建设合同的争议或在建设合同中加入了仲裁条款,则CIAC就获得了对应的管辖权,该管辖权不受限于任何条件也不能通过双方之间的任何协议、行为或不作为而被免除或缩减。

同时,CIAC对于菲律宾建筑类争议仲裁的法定管辖权并没有排除或限制协议各方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给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权利。如果争议方选择国际仲裁机构解决争议,该机构作出的裁决,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除极特殊的情况外,可以在菲律宾得到承认与执行。

综上,我们理解CIAC对于菲律宾境内的建筑类争议的管辖权有以下几个特点:

    • CIAC的管辖权覆盖全部涉及建筑工程合同的争议;
    • 只要争议双方同意以仲裁方式(不论通过单独的仲裁协议或通过建筑工程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解决此类争议,则CIAC就取得相应的管辖权;
    • CIAC的管辖权是法律赋予的,只要争议一方自愿向CIAC提起仲裁,则不能通过争议双方的选择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而被排除;
    • CIAC的管辖权并没有排除或限制各方自愿选择仲裁机构的权利,且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有效并可以在菲律宾得到承认和执行。

对国际EPC的影响

根据以上对菲律宾法下CIAC管辖权的理解,我们认为在菲律宾承建或者投建项目的外国承包商和投资商难以绕开CIAC的管辖权。

赵蕙骐__Zhao_Huiqi__Zhonglun
赵蕙骐
律师
中伦律师事务所

虽然,在国际EPC模式下,由于各部分工作本身性质及业主和承包商合理纳税、降低成本的需求,常常出现将整体EPC项目拆分为离岸采购合同和在岸建安合同的情况。但参考1008号行政令第4条赋予CIAC的管辖权覆盖涉及建筑合同的全部争议。

因此,虽然从表面上看在EPC合同被拆分后离岸部分不直接涉及在菲律宾境内开展的“建筑”工作,但只要存在相关的桥接协议或伞协议将离岸协议和在岸协议勾连起来,并且在此类协议中存在仲裁条款,菲律宾法院仍可能认为CIAC对于整体EPC合同具有管辖权(包括离岸部分),因为完整的EPC合同涉及在菲律宾境内开展的建筑工程。

此外,即使EPC合同拆分为离岸和在岸两部分,但在实践中,离岸合同也可能涉及在项目所在地执行或与之相关的内容。因此,CIAC也可能认为离岸合同下的争议也属于其管辖权的范围。

综上,对于在菲律宾开展的国际EPC项目,从实践中也很难通过合同拆分排除CIAC的管辖。CIAC的创建目的是优化菲律宾建筑工程业争议的解决方式。但从结果来看,对于在菲律宾开展项目的国际承包商和投资者,CIAC的相关规则虽然没有禁止或限制其选择国际仲裁机构解决建筑工程类争议,但在实践中仍造成了阻碍。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霁虹、律师赵蕙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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