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防格式条款中“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

作者: 赵东旭,两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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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交往的过程中,基于交易地位的不同,交易双方往往会存在“强弱”之分,强势方处于主导地位,因此,弱势方在签署制式合同、协议的过程中一定要谨防格式条款中隐藏的含有“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

本文结合真实案例,就谨慎对待格式条款中出现的“‘放弃权利’意思表示”的内容举例说明并作出提示,并对如何应对已经签署的、含“放弃权利”意思表示的协议条款提出建议。本文以天津顶津食品(下称“天津顶津”)与其下游河北某地区经销商的合约纠纷案件为例。

Zhao Dongxu, Leaqual Law Firm
赵东旭
高级合伙人
两高律师事务所

2021年4月底天津顶津在河北某地区的某经销商向该公司打款100万元订购一批饮料,处于弱势交易地位的经销商在未收到预定货物的前提下应天津顶津工作人员的要求预签了货物“出货单”,在超出正常运输和接货时间后,经销商向天津顶津询问订购货物去向,该公司工作人员始终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在与天津顶津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该下游经销商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追讨货物或要求退还货款。

2021年8月本案第一次开庭,被告天津顶津答辩坚称已完成发货义务。考虑是否存在运输公司盗窃该批货物的可能,原告撤诉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证实,在该笔货物买卖、运输的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经销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未完成货物的交付义务,不存在盗窃事实,属于合同纠纷,遂依法作出不立案决定,本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本文尚且不讨论公安机关调查结论等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在本案再次开庭之前,被告一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原告的妻子发送了《客户管护协议》,该协议的主体内容是终止经销协议并退还之前因经营需要而产生的保证金,但在该协议的底部倒数第五行混杂着一条“自此双方基于经销合同产生的各项权利及义务终结,对在合同执行期间所有的往来款项及债权债务再无争议。”基于该条内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既不能说清事实的发生经过,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某某经销部又不断用签字确认的方式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往来款项及债权债务并无争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结论。

就本案中下游经销商签署的《客户管护协议》中出现的格式条款是否构成对前合同纠纷中产生权利的放弃是非常值得探讨的,也是非常值得各中小企业注意的。

很多纠纷是在持续商业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单个纠纷”,在“单个纠纷”出现后很难直接了断所有的合作关系,那么在继续合作中所签署的后续文件就应关注是否存在“隐含”的格式条款带有“放弃前权利”的意思表示。

就本案而言,最后一份签署的《客户管护协议》“对在合同执行期间所有的往来款项及债权债务再无争议。”这一条是否可以作为放弃案涉权利的依据,至少有三点是需要探讨的。

    1. 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民事行为有效的基本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当事人通过诉讼、报警、再诉讼、再上诉的方式对案涉权利进行主张,很明显是在用实际行动表示“未放弃权利”。本案当事人妻子始终被明确告知“本协议签署后就退回一万元保证金”,在其根本无法意识到“本协议签署后即放弃在诉权利”的情况下,该条款的签署显然不是出于当事人或其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基于重大误解或是欺诈手段,则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 所放弃的权利是否明确,是否可被“概括”放弃。本案中,基于合同违约产生的债权是明确的,即案涉货物的货款金额。《客户管护协议》中“对在合同执行期间所有的往来款项及债权债务再无争议”显然是未明确指定“被放弃权利”的主体。按照正常的逻辑思考,不会有人为了一万元保证金退款而放弃100万元的权利,因此,更应该参考《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来界定是否“合理确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
    3. 是否有“明确放弃”的行为。“放弃权利”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即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因此,如下游经销商放弃了案涉因合同违约产生的权利,最起码其应当采用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就该笔权利的放弃作出明确的表示。

综上所述,在持续商业往来的过程中,一旦出现“单个纠纷”务必要注意后续签署的文件,包括任何形式的调解及和解协议,是否存在“放弃前权利”意思表示的格式条款,如果不慎签署了含有此类含义的文件也应当及时作出反应,提前做好风险防范及应诉准备。

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赵东旭

两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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