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境内上市中的科技成果转化

作者: 王岩和赵丽华,国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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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下称《成果转化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教育部、科技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政策的不断完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科技成果持有者与企业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并在境内上市的案例逐渐增多,颇受实务界所关注。

向企业转移科技成果的方式

《成果转化法》第十六条对科技成果持有者向企业转移科技成果的方式做出了规定,笔者结合以下境内上市案例进行说明:

  1. Wang Yan, Grandway Law Offices
    王岩
    合伙人
    国枫律师事务所

    将科技成果转让给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例如在药康生物、华秦科技的案例中,发行人系以货币资金“一次性买断”高等院校的相关知识产权;

  2. 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出资比例。例如在华海清科、理工导航的案例中,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方式将相应知识产权投入发行人,并持有发行人股权;
  3. 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合作研发。例如在华秦科技、科前生物的案例中,发行人与高等院校通过研发分工、共建研发中心等方式实现研发合作,共同实施转化;
  4. 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使用该科技成果。例如在铂力特的案例中,西北工业大学将八项专利以独占方式许可给发行人使用。

对此,笔者认为,虽然《成果转化法》规定的各类转化方式在境内上市法律实务中均已有成功案例,但在设计及执行转化方案时,相关主体仍应重点关注方案对发行人独立性和资产完整性的影响。例如,相较于彻底解决技术权属的转让和作价入股方式,在合作研发模式下,发行人应关注自身研发能力和核心技术的构建,避免对科技成果持有者形成技术依赖;而在技术许可模式下,发行人应取得覆盖专利有效期的排他许可权利以保证自身的技术使用稳定性。

科技成果转化的合规程序

Zhao Lihua, Grandway Law Offices
赵丽华
实习律师
国枫律师事务所

实践中,科技成果转化流程的合规性不但直接影响转化后相关科技成果权属的清晰性,更是境内上市审核的重点。

根据《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若干意见》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另行审批或者备案。但笔者注意到,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科技成果转化自行审批方面的流程并不相同,以华海清科为例,清华大学路新春团队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的方式增资华海清科时,只需清华大学出具专项批复,而在华秦科技案例中,西北工业大学以协议定价方式转让科技成果则经过了院系以及校级科技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逐级审批。

此外,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的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成果转化事项,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备案,在理工导航案例中,北京理工大学即根据上述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

对此,笔者建议,相关主体在开展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应结合科技成果的性质,审慎分析所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审批程序,避免转化流程存在合规性障碍并影响后续境内上市。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人事安排

以高等院校为例,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因相应科研人员掌握大量与科技成果相关的信息及技能,为保证科技成果的后续研发、迭代,其往往在参与转化的相关企业中任职。

对此,《若干规定》《若干意见》规定,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同时,根据《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管理的通知》的要求,直属高校校级党员领导干部、处级(中层)党员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确因工作需要兼职的,须经学校党委审批。

在科前生物和铂力特的案例中,上市审核部门均对相关科研人员在发行人处担任职务是否履行必要审批、备案或其他程序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问询,并要求发行人就相关人员任职情况对发行人独立性、稳定性的影响予以说明。

对此,笔者建议,在技术转化方案的制定及执行过程中,应结合相关科研人员在发行人的任职情况,事先或同时取得其所在单位关于该等人员在发行人任职合规性的书面审批或确认文件,以满足境内上市审核要求。

国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岩,实习律师赵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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