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轮候查封制度

作者: 王勇、栾佳,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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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在执行程序中得以实现,往往会在诉前或诉讼中采取保全财产的措施。为进一步优化执行程序,轮候查封制度应运而生。但实践中,如何适用该制度一直争议不断。

王勇, Wang Yong, Associate, DOCVIT Law Firm
王勇
律师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轮候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标的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人可对首封拍卖后的价款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那么,是否意味轮候查封人的权利自首封法院对财产进行处分后,就不存在了?可以看出,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保全效力,是在法院全部而非部分处分标的物后,标的物既已不再存在,物上的保全措施自然也无法生效。而对首次查封未能全部执行的标的物及其替代物,轮候查封人当然有权利对其主张自己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建工程公司欠款纠纷执行案复议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9号)]就肯定了这一观点:“轮候查封制度的作用在于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查封标的物的替代物,即对于标的物变价款中多于在先查封债权人应得数额的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有权对该部分主张权利。”

栾佳, Luan Jia, Associate, DOCVIT Law Firm
栾佳
律师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首封法院逾期不处置财产时,轮候查封法院可以商请移送处置权。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被多个法院查封、轮候查封。当首封和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而首封法院怠于处置标的财产或无正当原因逾期不处置标的财产时,等待轮候查封的多个执行案件就会陷入僵局,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实现。轮候查封人多次与首封法院沟通,要求首封法院尽快执行财产或尽快解除首封措施的情况屡见不鲜,但实际的执行权一般仍由法院主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轮候查封在首封存在的情况下,虽未产生保全的效力,但对首封法院的执行仍有一定的敦促作用。

笔者建议轮候查封申请人通过如下措施维护自身合法债权利益:

(1) 轮候查封申请人应对轮候查封标的物的执行情况保持时刻关注,对于在先查封标的物被执行后的剩余部分,积极主张权利;

(2) 在首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标的物时,轮候查封申请人应积极与轮候查封法院沟通,请求法院向首封法院商请,将标的财产移送执行;

(3) 若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轮候查封申请人可以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查封标的物被执行终结前申请参与分配,就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主张参与分配;

(4) 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破产。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勇、栾佳

李静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不良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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