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协议重要问题

作者: 杨超男,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0
1636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权代持对于优化资源配置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它帮助投资者实现投资目的,使公司发展获得资金支持,激发管理效能,并保护了投资者个人隐私。但股权代持模式同时给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带来了挑战,同时,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各自权益保护上也面临一定风险。与股权代持相关的系列问题,在大湾区的商事活动中常常引发投资者的关注。因此,笔者对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有关纠纷进行了实证考察,从中总结司法裁判规则。

杨超男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股权代持
杨超男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在2014到2018五年间,中国与股权代持有关的纠纷案件总数达到3891件,并在总体上呈现上升趋势。以2018年为检索期限,可以发现中国各层法院审结的与股权代持纠纷有案件总数为1329件,其中与公司相关的纠纷案件数为638件。在与公司相关的股权代持纠纷中,股东资格的确认和股权转让是最为突出的两大问题,二者所占比例分别为38%和39%。

在以往的股权代持纠纷审判中,法院在判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时,只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都会判决股权代持协议有效。这样的裁判逻辑就让一些出资人选择了以股权代持的方式来规避某些行业的投资限制,比如代持保险公司的股权。但是近年最高院的裁判显示,法院在判断代持股协议效力问题上出现了变化:对于股权代持合同内容涉及损害公共利益的,直接否认其效力。相关案例如2017年最高法院审理的天策公司、伟杰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等。据此,我们能确定以下几项事实:(1)股权代持协议仅违反部门规章或其他非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也可能无效;(2)涉及到金融安全与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协议可能无效的风险大大增加;(3)拟上市公司须提前加强对股权代持关系进行清理与规范。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公务员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法院的多个判决均认定公务员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指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令合同无效的情形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则属于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该类规范目的之一在于由特定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以维护社会秩序。所以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

对隐名股东而言,关系到其股东权益的核心问题是股权确认与股东身份认定。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观点倾向于适用“内外有别”的双重标准。对于公司内部而言,法院更加看重的是实质性要件;对于公司外部而言,特别是涉及善意第三人时,则侧重于形式要件。首先,关于股权确认问题,实际出资人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对其股权的确认影响并不大,法院判断的最根本依据是“合同双方有无股权代持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而言需要两个要件:一是书面合同,二是实际出资行为。其次,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当然能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如约定分红的时间、方式和表决权的行使等,但是协议约束的只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并不对公司产生当然的效力。所以实际出资人就股权代持合同与名义股东产生纠纷后,想就所持股权获得分红,需要有证据证明公司曾经对隐名股东进行了分红。

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法院判决一般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即工商登记的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身份不一致时,会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做出的行为效力。

最常见的纠纷情形是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其股权,而隐名股东不享有排除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作者: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超男。广信君达所律师助理覃国欣对本文亦有贡献。

杨超男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股权代持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6号
广州东塔29层、10层 邮编: 510623
电话: +86 20 3718 1333
传真: +86 20 3718 1388
电子信箱:
yangchaonan@etrlawfirm.com
www.etrlawfirm.cn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