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

作者: 邱靖,耀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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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乃是监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一种主要方式。

具体来说,仲裁庭和仲裁员亦不得脱离法律的监督,其违背法律和公正原则作出的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仲裁裁决,势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只有以法院的监督为后盾才能保证仲裁制度的顺利发展。

同时,当事人将争议交给仲裁庭处理,除了仲裁程序的灵活迅速外,他们更关注的乃是仲裁裁决是否公正、其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倘若只一味地关注效率而置最本质的公正于不顾,倘若发现有错的仲裁裁决也不允许撤销而只能等到执行阶段才得到处理,这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是对仲裁制度的严重损害。

因此,虽然有学者主张取消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但就其本质而言,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仍有存在的必要性。本文将具体介绍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

裁决撤销的几种情形

邱靖 Jim Qiu 耀良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Partner Yao Liang Law Offices
邱靖
耀良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根据1985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国际商事仲裁是以争议双方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基础,而订立仲裁协议则以当事人双方拥有的行为能力为前提。因此,如果当事人双方有一方欠缺行为能力,那么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仲裁协议违背了自愿的原则,法院理应撤销仲裁庭的裁决。

第二种情形是,因程序错误而导致裁决被撤销。具体包括仲裁过程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庭超越权限、仲裁庭或仲裁程序违反约定或违反法律。国际商事仲裁要公正适当地进行,必须遵守某些最低的程序标准,这些程序标准旨在保证仲裁庭适当组成,仲裁程序符合当事人协议,当事人获得适当的程序通知以及适当的审理等;与此同时,仲裁庭的权限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对于当事人授权范围以外的事项,仲裁庭不具有仲裁权。

因此,若仲裁过程出现程序上的错误,当事人理应有权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第三种裁决撤销的情形是,争议事项不可仲裁。一项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的。同时,各个国家对于可仲裁事项的规定往往是不同的,在一个国家可仲裁的事项在另一个国家可能是不能仲裁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所规定的仲裁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指的是根据受理法院所在地的法律,仲裁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第四种情形是,裁决因违反公共政策而被撤销。违反公共政策作为对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是所有法律体系普遍奉行的立场。因为究其本质,公共政策乃是一个主权国家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宗教、道德观念等方面维护其基本需要而设置的最后一道安全阀。

因此,这一因素是很多国家在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时会考虑的。

第五,其他撤销裁决的情形。《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的裁决撤销理由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上均有规定。但是,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上还存在示范法未包括的裁决撤销理由,例如仲裁裁决未附具理由、裁决未按要求签署或注明仲裁地、裁决存在欺诈、贿赂与伪证问题等。

裁决撤销当事人的救济

仲裁裁决一旦因具有上述情形由一方当事人申请而被法院撤销后,原仲裁裁决效力即遭彻底否定,对当事人双方不再具有既判力和约束力。当事人可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并据此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并且,依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操作,即使当事人对撤销裁决的裁定存有争议,他们也无权上诉,这一方面是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是希望避免当事人通过再提起上诉来拖延仲裁解决争议的时间,损害仲裁制度便捷、快速的特点。

裁决撤销制度的价值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有其自身的制度价值。该制度的实质,在于从程序上利用司法权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从而保证仲裁裁决在内容上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和对正义的要求。

由于中国法制建设时间短,仲裁法颁布时间更不满二十年,像这样的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对中国的仲裁制度乃至整个法制的发展仍具有显著的意义。

法院应积极行使该司法监督权,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仲裁的公正以及整个司法制度的公正。

邱靖是耀良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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