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产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优先权的保护

作者: 陆翔、芮心玥,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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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下称“优先权人”)的优先购买权。但就国有产权转让而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在明确要求国有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所公开转让(下称“进场交易”)的同时,并未明确优先权人是否必须通过进场交易的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笔者注意到,北京产权交易所和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均未将优先权人参加进场交易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根据该两家产权交易所的规定,优先权人有权选择参加进场交易,并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或选择不参加进场交易,但在意向受让方的最终报价确定后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相反,浙江产权交易所则明确要求优先权人参加进场交易,否则视同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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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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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目前的司法实践不完全一致,但笔者从相关法院裁判文书中梳理出下列主流意见:

1.优先权人不因未参加进场交易而自然丧失优先购买权。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股权纠纷案作出的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该案原审法院认为,不作为的默示仅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在法无明文规定,且优先权人未明示放弃的情况下,未参加进场交易并不能得出丧失优先购买权的结论。该案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转让方在确定非股东意向受让方后未将交易情况告知优先权人的行为对优先权人及时合法行权造成了障碍;此外,产权交易所并非司法机构,无权对优先权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做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其设定的交易规则也不应与法律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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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优先权人不受产权交易所公告的受让方资格条件的限制。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作出的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79号),该案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该案中的优先权人不符合产权交易所公告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优先权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优先购买权被排除;转让方和产权交易所在优先权人有意进场交易的情况下应该给予合理的期间以便优先权人进场交易。

3.产权转让公告应披露优先权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权人有权在竞价结果产生后行使优先购买权。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在一股权纠纷案([2011]山民初字第1838号)中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应从转让方公开表达转让意图并正式通知转让条件时起算。在以竞价方式转让的情形下,通知优先权人参加竞买并不能实现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中国现行法律及有关规章允许优先权人在转让方以竞价方式转让出资的情形下保留优先购买权。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竞价之前的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对优先权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予以披露,在竞价结果产生后,优先权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

除上述司法实践外,《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明确了优先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期限,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优先权人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优先权人优先购买权,优先权人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优先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综上,笔者认为,在优先权人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未怠于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优先权人未参加进场交易不必然导致其丧失优先购买权。为避免股东之间对国有股权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产生争议,笔者建议股东在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约定,优先权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不应因进场交易的要求而受到任何影响,且转让方应确保优先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参与进场交易程序并行使优先购买权。

作者: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陆翔、实习律师芮心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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