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仲裁员程序:困境下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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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仲裁员程序(Emergency Arbitrator Procedure, EAP)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供当事人寻求临时救济的一种机制。该程序填补了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无法直接从仲裁程序中获取紧急救济的空白,减轻了当事人向一个甚至多个法院申请救济的负担。自2006年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率先启用EAP以来,境内外主要仲裁机构相继将该程序纳入了仲裁规则。

但与此同时,经过十余年的实践,紧急仲裁员通过该程序所作命令的可执行性仍然是引起广泛关注的问题。

虽然《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为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框架,但紧急仲裁员命令适用《纽约公约》首先要满足两项概念性条件:(1)紧急仲裁员(Emergency Arbitrator)属于《纽约公约》意义下的“仲裁员”(arbitrator);(2)紧急仲裁员所作出的命令(可能以decision、order或award的形式作出)属于《纽约公约》意义下的“仲裁裁决”(arbitral award)。

由于各法域对于上述两个关键概念的解释存在显著差异,尤其针对第二项中隐含的“终局性”要件是否满足争议较大,故紧急仲裁员命令是否能够如同普通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决那样适用《纽约公约》在缔约国广泛执行具有不确定性。

而就各法域内的立法或司法态度而言,除新加坡、香港等少数法域明确通过修法予以认可外,紧急仲裁员命令的可执行性亦不明晰。但根据主要国际仲裁机构的实践,将EAP纳入仲裁规则仍然具有现实意义。

域外执行

紧急仲裁员命令是否能够得到承认与执行并不必然受制于仲裁地所在法域的法律限制。以中国内地为例,即便其现行法律体系是否支持EAP尚不明朗,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根据案件需要在组庭前寻求将在域外执行的EAP下临时救济。这为当事人寻求紧急救济和更加有效地应对争议提供了可能。

例如,2017年末,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北仲)受理了中国大陆首例适用EAP的仲裁案件。在该案中,紧急仲裁员作出了许可部分临时救济申请的决定。根据《香港仲裁条例》,即使是在香港以外地区作出的紧急仲裁员决定,也得以在香港执行。故该案申请人顺利在香港高等法院获得了域外执行。

自愿遵守

紧急仲裁员命令可执行性的不确定性也并不必然影响该程序的有效性和当事人目的的实现。就现有数据来看,大部分当事人都选择了自愿遵守,向法院申请执行并非必经之路。

根据国际商会(ICC)于2019年4月发布的关于EAP的报告,在ICC作出的23个部分或全部许可临时救济申请的紧急仲裁员命令中,只有三个存在未被当事人自愿遵守的情况。ICDR在尝试EAP 10年后同样观察到,向法院申请执行并非必要,大部分当事人都认可紧急仲裁员的裁判并遵守其命令。一方面,诸多仲裁规则本身规定了紧急仲裁员命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并不希望因违反紧急仲裁员命令而给其后续的仲裁程序造成可能的不利影响。在一些情况下,对紧急仲裁员命令的不遵守可能会给其仲裁裁决造成实质性影响。

在部分法域,仲裁庭有权裁决因当事人不遵守紧急仲裁员命令而造成的损失,或者将该行为纳入确定仲裁费用承担的考虑因素,或者甚至有权直接针对该行为施加处罚。同时,不遵守命令方也承担着仲裁庭针对其行为作不利推断的潜在风险。

促进和解

此外,紧急仲裁员命令的可执行性问题更加阻碍不了该程序积极发挥促进和解的“副作用”。根据前述ICC报告,在ICC受理的80起EAP申请案件中,有25起案件在仲裁庭的最终裁决作出前,以和解方式结案,并且其中有四起案件在紧急仲裁员命令作出前就已经达成和解。

在前述北仲EAP案例中,当事人同样在仲裁庭正式组成后积极协商,并最终以和解方式结案。从该个案分析,紧急仲裁员在其作出的决定中重点审查并分析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有合理的胜诉可能”。虽然这种分析并不必然限制正式仲裁庭的判断,但仍能够帮助当事人在仲裁程序早期建立起对案件部分事实及法律问题的共识。因此,即便当事人在后续仲裁程序中提出了更为充分的抗辩并策略性地提出程序异议,EAP对是非曲直的初步分析仍然可以成为调整双方当事人预期、促进和解的基础。

尽管EAP在国际范围内的实践仍存在不确定性,但笔者认为该程序近年来在主要仲裁地和仲裁机构的规则中得到的实际运用展现了这一机制的“生命力”。就中国内地现行法律体系而言,如何更好地解决法院与仲裁机构在临时救济等方面的衔接,为当事人提供更优质的仲裁体验,使中国内地成为更具吸引力的仲裁地,仍需进一步探索和创新。

作者: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秘书郭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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