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曼群岛的法律边界:有限合伙人对开曼群岛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知情权

作者: James Noble、杨旸,Carey Olsen律师事务所
0
1907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开曼群岛已经转变成为了重要的离岸金融中心,连接着世界各地的企业家和业务,以及大量的可投资资本。在本系列文章中,来自该地区的顶级律师事务所将探讨新兴趋势,并对开曼群岛的监管框架提供洞见。

曼群岛豁免有限合伙企业(ELP)是一种流行的投资工具形式。本期文章将探讨有限合伙人对该等投资工具的知情权范围,有限合伙人通常会通过该等投资工具将其资金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委托给他人管理,以及有限合伙人在开曼群岛法律和普通法下可以采用的救济措施。

开曼群岛豁免有限合伙企业通常是根据豁免有限合伙协议设立的。相关的基金文件通常还包括募集说明书、相关的认购协议和补充协议。普通合伙人会根据基金文件的约定管理豁免有限合伙企业,而基金文件通常会有专门的条款约定有限合伙人获取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相关信息的权利。

cayman
James Noble
Carey Olsen律师事务所新加坡办公室合伙人
电话:+65 6911 8322
电子邮件:james.noble@careyolsen.com

《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2018年修订)》第22条也明确规定了有限合伙人获取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相关信息的权利:

“受限于合伙协议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条款,各有限合伙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提供且普通合伙人应当提供关于豁免有限合伙企业营业状况和财务状况的真实且全面的信息。”

虽然有这些比较概括性的规定,但笔者经常被要求就有限合伙人根据基金文件获取信息的具体权利以及获取信息的法定权利提供开曼群岛法律意见。

Dorsey Ventures Limited XIO GP Limited案(FSD 38 of 2018,未报道,2018年10月22日)中,开曼群岛大法院就有限合伙人获取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相关信息的权利范围做出了澄清。

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

cayman
杨旸
Carey Olsen律师事务所香港办公室高级律师
电话:+852 3628 9003
电子邮件:yang.yang@careyolsen.com

根据《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提供且普通合伙人应当提供关于豁免有限合伙企业营业状况和财务状况的真实且全面的信息。”不过,这些权利也“受限于合伙协议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条款”。

一般来说,如果普通合伙人未提供基金文件明确约定的信息,那么该普通合伙人就会违反基金文件的约定。普通合伙人还会违反《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关于提供豁免有限合伙企业“营业状况和财务状况的真实且全面的信息”的法定要求,除非基金文件有明示条款约定不适用提供有关信息的义务。

法定的知情权可能受到基金合同条款的限制。我们经常看到一些条款约定法定权利受限于普通合伙人合理判断的任何条件和限制,包括普通合伙人可以拒绝提供与投资相关的保密或专有信息。

在Dorsey案中,普通合伙人以合伙协议有明示条款排除了根据《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第22条获取信息的概括性权利为由,拒绝了有限合伙人要求提供信息和文件的请求。

开曼法院驳回了该解释并澄清道,《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下的法定权利大于合伙协议的约定,一个理性的人不可能不理解,各方有意通过约定具体的信息和文件来排除可以获得更广泛信息的法定权利。

因此,为了限制或排除有限合伙人获取“真实且全面的信息”的权利,基金文件需要通过明确的语言进行约定。开曼法院澄清道,约定提供某些类型或类别的文件不能起到限制或者排除普通合伙人在《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第22条下法定义务的作用。

为了履行该义务,普通合伙人必须保存好适当的账簿和账目,以便真实并公允地反应基金的营业状况和财务状况,并解释其进行的交易。

基金文件通常会赋予有限合伙人向普通合伙人的董事会委派一名董事的权利。作为董事,有限合伙人委派的人士表面上有权查阅普通合伙人账簿和凭证,以使他/她能够履行其对普通合伙人负有的信义义务。

根据《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了设立和监管董事会和委员会(包括该等董事会和委员会可行使的任何权力)的条款,那么委派至该董事会或委员会的成员可以执行该等条款。该成员本身并非合伙协议的签署方这一情况并不妨碍该成员执行合伙协议的有关条款。

有限合伙人向董事会或委员会指定的人士可能会因此执行基金文件的有关条款,并有权获得必要的文件,使得该人士能够适当地考虑和评估董事会或委员会的任务主题,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也有人认为基金文件中已隐含该等条款,以便带来商业效益)。

救济措施

《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规定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就违约行为的救济措施进行自由约定,并且这些救济措施不会仅仅因为具有惩罚性而无法被执行。在协议未约定合同救济措施的情况下,对于普通合伙人违反提供信息的义务时,有限合伙人可以采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些救济措施。

在普通合伙人未按照基金文件的约定提供信息,以及未提供有限合伙人根据《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有权获得的信息时,有限合伙人通常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1)强制执行令,强制要求普通合伙人提供有关信息;以及(2)在能够证明有限合伙人因违约行为而遭受了损失时,对普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和/或《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的行为提出损害赔偿。

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64条,经持有公司不低于五分之一股份的股东申请,法院可以委派一名监察员检查公司事务,并向法院进行报告。如果一个有限合伙人也是在开曼群岛设立的普通合伙人的少数股东的话,这可能是一种救济措施。

在可能会委派监察员的情况下,可能需要呈请人证明公司的业务是以欺诈或非法、以压迫成员的方式进行的,或者公司成员没有获得他们合理应当获取的所有的公司事务相关信息。

最后,《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规定法院有权在其认为公正和公平的情况下颁布清盘令。不提供有关信息再加上如果有不正当行为或管理的初步证据,可能会为有限合伙人以公正和公平的理由提出清盘呈请提供充分的依据。提出这类呈请的常见理由包括:(1)董事不诚信正直;(2)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调查的需要;(3)僵局;(4)压迫少数股东;(5)底层损失;和(6)类合伙。

不过,在某些情况下,基金文件会约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基于公正和公平的理由提出清算基金的呈请。《公司法》第95(2)条规定“如果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不得针对公司提出清盘呈请,法院应当驳回清盘呈请,或推迟清盘呈请的聆讯。”在开曼Re Rhone Holdings L.P案件中,法院认为该条款是参考《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而纳入的。因此,有限合伙人无权通过清盘令获得衡平法救济。

虽然法院对Rhone案的判决目前是开曼群岛普通法的立场,可能会有这样的观点(我们注意到在Rhone案中没有向法院提出该观点)认为在就偏见、压迫或欺诈行为提出获得救济措施的申请时,确保过错方或欺诈者不会从不当行为中获益的公共政策比执行合同条款的公共政策考虑(正如Rhone案的上诉法院认可的)更重要。

bermuda

CAREY OLSEN HONG KONG LLP
Suite 4120 Jardine House
1 Connaught Place, Central, Hong Kong
www.careyolsen.co

 

Related articlesIndia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