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相关实务问题

作者: 徐羽、孙皓,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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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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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债权确认之诉,是债务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管理人债权认定提出异议的最终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各地针对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在原告范围、起诉内容、前置程序、起诉期限等方面的规定均存在一定差异,给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等造成困扰。本文将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解析相关重点内容。

原告资格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债务人、债权人有权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并经过一定的前置程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有且只有债务人、债权人享有对债权认定的异议权及由此衍生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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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羽
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其中债务人是否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另行选派人员参加诉讼,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虽然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对内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对外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但基于管理人的中立地位,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考虑,应当允许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同时管理人也应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起诉范围

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究其原因是对管理人认定自身债权数额不认可而提起。近年来,随着破产案件情况日趋复杂,债权人针对自己债权性质、是否有担保以及他人债权的认定而产生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日益增多。以下本文就针对他人债权的认定不服的纠纷做重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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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皓
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针对他人债权性质。此类纠纷多存在于房地产企业破产类案件中,作为原告的债权人通常为对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根据《破产法》及最高院相关批复,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在破产清算中享有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的受偿权,更优先于享有一般抵押权的债权人。基于此,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享有一般抵押权的债权人往往会对认定消费者债权甚为关注。如因此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则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购房者动机、交款情况、名下是否有房等均为法院审查重点。

他人债权的金额以及是否享有担保。根据《破产法》,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同一顺位、同一性质债权受偿比例相等。因此管理人对其他债权人金额认定的多少、是否存在担保等情况,均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清偿金额。因此,实践中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认定也有着较高的关注度。

前置程序

通过诉讼解决债权认定上的争端,其最大优势在于公正,但不可否认大量债权认定上的纠纷是由于沟通不畅所产生。因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应履行前置程序,即先让管理人说明异议理由,由管理人作出解释或调整。异议人对此仍然不服或管理人拒绝解释、调整的情况下,基本可以认定异议人与债权人已无沟通解决的可能,履行完毕前置程序后,异议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起诉时间

此次《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确认了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解决了之前全国法院对提起破产债权之诉时间的理解偏差,但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仍有一定争议,不能简单理解为债权人会议结束日之日即为起算之日。债权人了解管理人对其他债权人申报债权认定情况,通常来源于债权人会议当天和领取的会议材料,如发现对所认定的债权有异议,即便在当日提出,管理人即刻做出解释或调整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因此,如将“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理解为“管理人就异议做出调整或解释之日起十五日内”则使得本条规定更具可操作性。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所规定的内容,不仅有力地推动解决法院办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也着力提升世界银行发布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中“办理破产”指标“破产框架力度指数”中的“债权人参与指数”。但仍有一些问题尚未解决,包括未规定受理债权确认之诉收费标准、未明确规定债权异议之诉与破产程序如何衔接等。笔者期待法院、管理人、企业协力在未来实践中对此加以完善。

徐羽是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为电话 +8610 6502 8912以及电邮 xuyu@hylandslaw.com

孙皓是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为电话 +8610 6502 8715以及电邮 sunhao@hylands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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