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识别无船承运人

作者: 遇峰、于耀东,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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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无船承运业务发展很快,货主状告无船承运人的索赔案件也随之增多。在这类案件中,无船承运人的识别是一个关键问题。如果识别错误,货主将承担不利后果。

无船承运人的定义

遇峰,大成律师事务所
遇峰
高级合伙人
大成律师事务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的规定,无船承运人属于国际海上运输经营人,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物,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人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并承担承运人责任。根据该定义,无船承运人有如下特征:

  • 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合同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而非国际货物运输代理
    合同;
  • 签发自己的提单,收取的是运费而非代理费,这是无船承运人区别于货运代理人的显著特征;
  • 自己不拥有、不经营船舶,以承运人身份揽货后,还须以自己的名义再委托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人完成海上运输,这是无船承运人区别于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等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人的显著特征;
  • 承担的是承运人的风险和责任,享受承运人的免责和责任限制,能够作为承运人被货主起诉。

司法实务中对无船承运人的识别

于耀东, 大成律师事务所
于耀东
律师
大成律师事务所

由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涉及的环节多,当事人多,当事人关系又很复杂,因此在某些案件中,要准确无误地识别无船承运人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在中国的司法实务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来识别无船承运人。

第一,案件的性质。一般来说,只有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才会有无船承运人的识别问题。

其次,法院会考虑业务流程。无船承运业务通常涉及两种合同关系和两套提单。无船承运人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委托,承运货物,签发自己的提单,即所谓“house bill of lading”,形成托运人与无船承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然后,无船承运人再作为托运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实际承运人租船订舱,实际承运人向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即所谓“ocean bill of lading”,形成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这样,无船承运人对托运人而言,是承运人,要对货物的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并负有凭自己的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而对实际承运人而言,无船承运人是托运人,因掌握实际承运人的海运提单而有要求实际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的权利。

如果国际货运代理人从事的是货运代理业务,那就应该以托运人代理人的身份行事,履行代理人的职责。在具体业务操作中,应该以托运人代理人的身份向船公司租船订舱,船公司海运提单的托运人一栏也应直接显示货主名称。

最后,法院还会考虑收费方式。因为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收费方式不同,所以审查收费方式是法院识别当事人到底是无船承运人还是货运代理人的一个重要方法。

由于无船承运人是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物,签发自己的提单,承担承运人较重的风险和责任,因此其向托运人收取的是运费,所赚取的是从托运人收取的运费与向实际承运人支付的运费之间的差额。反之,如果当事人收取的是运费,赚取的是运费差价,那么也可以推断当事人是无船承运人,而不是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不同,货运代理人是以托运人代理人的身份行事,承担代理人较轻的风险和责任,赚取的是代理费或佣金,而不是运费差价。

违规货运代理人的身份认定

为确保无船承运人能切实承担起承运人的责任,降低货主承受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和相关实施规则要求无船承运人应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或投保无船承运人责任险,否则禁止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但是,司法实务中,不乏货运代理人违反上述法规,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并签发自己提单的案例。

尽管中国法学界对此种情形下,货运代理人是否应该识别为无船承运人、其签发的提单是否应认定为有效,尚存在争论,但是中国法院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在司法实务中,还是将其识别为无船承运人,并认定其签发的提单是有效的。然而,这种商事诉讼中的灵活务实的处置措施,并不意味着法院认可或怂恿货运代理人违规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只是法院认为将这种行为作为行政违法案件处理,让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更为适宜。

遇峰是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于耀东是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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