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认定之误区

作者: 贺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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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今世界一种主流的商业经营模式,特许经营已成为中国商业服务业目前普遍采用的经营方式。实务中,涉及特许经营的纠纷主要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其中尤以特许经营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较为复杂。结合发生在上海的一则真实案例,本文就此问题作一剖析。

案情介绍

Harry He
贺雷
律师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能力,并履行对主管部门的信息披露和备案义务。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其中《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条例》第八条还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原告陈某于2008年4月与被告上海某企业签署一份名为“合作”实为“特许经营”的协议。同年6月,原告退租停业,且查明被告既不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经营条件和能力(“两店一年”),也没有依照《条例》第八条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备案手续。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与他人订立特许经营协议的主体资格,故原、被告所签协议无效,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双方所签合作协议无效,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费和加盟费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在审理此案后,结合相关证据,认为该合作协议有效,对原告主张合作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该案所涉行政法规的规定主要是为实现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设置,作为特许人的被告所进行的特许活动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不影响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以及所签合作协议(即,特许经营协议)的效力。

法律分析

对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是本案的争点之一。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法的,其说理也比较充分。

现实中,对于《条例》中关于“两店一年”、备案、信息披露等强制性要求,不少被特许人错误认为特许人违反此类规定,就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特许人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原因如下:

当前,与特许经营相关的法规中,既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等部委规章,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但是,能够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是哪一效力层级的法规、以及何种性质的条款?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此处所称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换言之,对这类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如果违反则导致合同无效。至于此处提到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范围仅限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

本案中,正如前述法院所指出的那样,《条例》对特许人主体资格等方面所作出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为实现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对违反该等规定的后果没有规定合同无效,只是规定了行政责任,属于管理型规范。特许人所进行的特许活动虽然违反了该规定,但应承担的是相应的行政责任,对其所签合作协议的效力则没有实质影响。

但是我们需要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据此,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禁止经营的规定订立合同,就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该类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例如,加盟商与外资企业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如果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外资准入的强制性规定,就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在此,我们需要提醒所有加盟者的是,为了切实保护自身利益、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加盟者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应当对“特许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条件等情况进行充分调查,如到工商局、商标局、专利局等有关部门查询了解特许者的基本情况、实地考察特许人的经营场所、走访加盟店等,以便在纠纷发生后,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立即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

贺雷律师,现为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从事于外商直接投资、收购兼并、劳动合同争议等领域的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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