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析法:外资企业股权变更

作者: 韦炜,胡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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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我们简单阐述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时法律上的限制性规定,本期我们通过一起案例来继续分析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在股权转让时所必需的法律手续。

案情介绍

Vera Wei 韦炜, Senior Associate 资深律师, Japan practice Martin Hu & Partners 胡光律师事务所日本业务部
韦炜
资深律师
胡光律师事务所日本业务部

松江公司是一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外方股东指派的董事长王先生。2007年王先生和中方股东(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外方股权全部转让给中方股东,由受让方负责办理股东变更所需的审批和工商登记等手续。但是受让方一直没有办理相应手续。2009年,松江公司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者死亡。法院判决松江公司和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受害者家属39万余元人民币。2010年10月,法院颁发执行令,要松江公司履行生效的判决书;之后还根据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对王先生(由于股权转让相关手续未办,松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然为王先生)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

焦点问题

上述案例中,有以下三个主要法律问题需要考虑:

王先生是否有权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本案中,王先生并非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是以外方股东授权代表的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应该办理批准手续后才生效;未经审批的,属于未生效合同,但并非无效合同。上期我们也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对于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报批义务。如其不履行报批义务,另一方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或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请求法院准许其自行办理报批手续。

外方股东都面临哪些风险?本案中,外方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没有及时督促受让方办理批准、登记等各项手续,致使该外方股东委派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无辜限制出境。实际上,由于外方股东此时在法律上仍系公司的股东,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可能需要对公司的债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从而面临更严重的法律风险和后果。

法律手续

基于上述原因,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在转让股权或者实施其他变更时,应当委托专业人士处理好以下法律手续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审批与登记

实际操作中,经常会出现与本案类似的因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报批义务而引起的股权变更纠纷。外国投资者对此应给予足够重视,在涉及股权转让等变更时,依法申请商务部门的变更审批和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本案中松江公司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变成“内资企业”的情形更是特殊,不但要办理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还需要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自审批机关批准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劳动人事

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以及即将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从各个方面加强了对劳动者利益的保障,以及对用人单位的约束。外商投资企业在发生股权变更、清算和解散等事项时,正确妥善地处理劳动关系,可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本案中虽然外方将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中方,企业的性质变更为内资企业,但是这并不影响公司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效力和存续。但是在以下情形中,中外双方需要对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作出安排,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增加职工安置条款:

(1)受让方出于管理的考虑,计划和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2)中方把股权转让给外方并且股权转让涉及到国有产权的转让;

(3)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合资、合作的方式进行改制。

如果是通过合资或合作方式改制,改制企业还需要根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特殊规定依法处理与原有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

其他方面

外商投资企业在进行股权变更时,除了需要办理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外,根据实际情况,一般还需要办理税务、银行、外汇等各项变更登记手续。

韦炜是胡光律师事务所日本业务部资深律师

MHP-Law-Firm-君悦律师事务所胡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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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炜 Vera W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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