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黄金票”犯罪及合规防治

作者: 全朝晖,彭静和吴震宇,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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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6月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打击利用黄金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通知》以来,各地相关部门联合展开了打击虚开黄金增值税专用发票(下称黄金票)的专项行动,涌现出诸多瞩目案件。本文将结合笔者此前了解参与过的数宗合规案及相关资料分析,对黄金票罪及将相关专项合规要求事先嵌入黄金等贵金属大宗交易业务的必要性作简要讨论。

理解“黄金票罪”

为更好理解“黄金票罪“,先要厘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下称“虚开专票罪”)”与“黄金交易税务风险”的概念。“虚开专票罪”相关规定为《刑法》第205条,属于侵害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的犯罪,指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专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违法犯罪。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具有抵扣并套取增值税税款的功能。

“虚开”主要有以下四种:
(1)无实际经营活动,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专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2)有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专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专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4)介绍他人虚开,是明知双方无真实交易而积极居间联系、撮合双方之间虚开的第三人参与介绍,该第三人一般是自然人。

全朝晖,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全朝晖
高级合伙人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黄金作为贵金属,其实物交易有金额大、票额高、体积小、流动性强的特质,实际交易活动中购金人不一定需要增值税专票,也没有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的需求。为此,黄金经销企业在经营中会积攒大量的销项发票,这些富裕下来的发票会成为“利用黄金交易虚开专票”的套利动力来源,即构成黄金交易的税务风险。

“黄金票罪”主要分两种形式:(1)票货分离,主要是一些不法分子委托上海黄金交易所(下称“上金所”)会员单位购入黄金,取得进项发票后,通过无票售金方式对实际购金人不开票,后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向外虚开而收取抵扣的国家税收款;(2)变造、伪造增值税专票,通过高科技手段对黄金票进行换脸,变造、伪造增值税专票上的文字信息(单位名称、货物名称等),再提供给需要进项发票抵扣的企业,进而牟取不当利益。

因上述黄金交易中的“虚”票、“假”票会引发国家增值税款损失危险,且近年曝光的黄金票罪涉案金额动辄上亿,故情节属特别严重。

涉案链条和分析

以某黄金经销企业涉嫌黄金票罪为例,涉案主体和链条包括黄金中介、某黄金经销企业、受票空壳公司、实际用金人、下游企业等。该黄金经销企业为上金所的会员单位,案发前该企业的销售黄金业务链中其他主体均由黄金中介负责联系,而该企业和黄金中介以外的其他主体没有任何直接联系。

彭静,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彭静
律师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涉嫌黄金票罪,一般交易流程为:黄金中介通过一系列第三人联系受票空壳公司,获取受票空壳公司的发票信息;实际购金公司(或称实际用金人)将购金款通过黄金中介控制的银行卡转入受票空壳公司(或称下游抵扣企业)账户,以受票空壳公司名义与该黄金经销企业签订购金合同,由下游抵扣企业将购金款转入该黄金经销企业,制作虚假资金流,虚开专票。该黄金经销企业代购黄金后,黄金中介指示其提货人冒充数十家下游抵扣企业的员工在提货委托书上签字,由实际用金人将黄金取走;黄金中介指示提货人到该黄金经销企业领取专票转交他人,从而完成票货分离。

在上述的交易环节中,该黄金经销企业及相关人员对涉案链条无全面认知,仅凭一般买卖合同关系来认为涉案业务真实存在,主观上多受到蒙蔽或放任。

事前事中合规

近一段时间以来,业界兴起了合规不起诉及第三方监管工作的制度热论及部分相关实践。尽管“黄金票”是虚开专票(如医药、建筑等“问题行业”)的一种特别情况,但该类案的延伸链条长(引申问题包括如何才是恰当的尽调,而非只是一般的KYC)、不同专业(如审计、法律、供应链管理等)的分工嵌入多。因此,不能只关注合规不起诉等司法事后处理机制,事前合规、事中预警亦十分必要。

笔者认为,黄金企业亦应纳入专项合规体系。在合规防御抗辩证据链体系、自愿公示及责任切割系统等合规专项逻辑体系中,亦应由独立审计师、专业律师和其他合规机构在当中综合发挥各自的专业作用。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全朝晖、律师彭静。律师吴震宇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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