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混同的否认

作者: 熊刚,志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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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志霖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了一系列“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但案件审理的焦点并不限于教育培训合同本身,而是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财务混同的认定,本文择其一案例对律师的代理思路予以介绍。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原告胡某将教育培训服务的提供方北京A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教育咨询公司”)以及持有其100%股权的唯一股东B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实控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教育咨询公司返还其未消费的培训费,并要求实控公司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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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霖律师事务所

在一审中,志霖所代理实控公司,通过梳理法律规定和类案判例,向一审法院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1)从教育咨询公司签订的对外合同来看,其签订主体都是教育咨询公司,与实控公司没有关系;
(2)从教育咨询公司在对外经营中所使用的收款账户来看,其收款账户都为教育咨询公司账户,与实控公司没有关系;
(3)从教育咨询公司2020年度的《财务年度审计报告》载明内容来看,实控公司和教育咨询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了;
(4)两家公司经营场所、财务人员和制度、以及收款账户等都是各自独立、分别经营。

因此,以上几个方面说明了教育咨询公司和实控公司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劳动合同》《财务年度审计报告》和银行流水等证据。

一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了原告胡某要求实控公司针对教育咨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胡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法规及论述

根据中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直接向公司债务人提供了将一人公司股东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

关于“财产混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针对“人格混同”作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南省日发实业发展总公司与海南圣泰嘉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际应用”文中指出:“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或‘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受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财产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营业场所与其股东的营业场所相同;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股东与公司之间相互转移财产等。”

律师点评

从志霖所近几年代理的多起针对一人公司起诉的民事案件来看,原告基本上都将一人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针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证明公司与股东财务各自独立的举证责任在于一人公司的股东,而大多数案件当中的一人公司股东,特别是法人股东,由于没有证据或所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不存在混同而遭受到了败诉的判决。

为了降低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因财产混同所造成的法律风险,笔者建议一人公司(特别是法人独资)在日常经营中应至少做到以下几点(股东为法人的情况):

  • 互相不以对方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 不用非公司账户对外收取款项;
  • 办公场所、工作人员各自独立,并各自签署《租赁协议》和《劳动合同》等;
  • 各自制定合法合规的财务管理制度并遵照执行;
  • 减少非必要的关联交易和资金往来;
  • 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等。

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熊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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