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的最新动向

作者: 徐邦炜,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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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内地与香港的经济贸易往来日益频繁,近年来破产案件中需要通过跨境破产合作解决的问题也日益增多。虽然2019年1月发布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仍未将破产(清盘)案件包括在内,但是近年来实践中已经开始出现一些内地与香港法院互相承认对方破产(清盘)程序的效力、承认对方破产管理人(清盘人)地位的案例,这一新动向值得跨境投资者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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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邦炜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内地对香港清盘程序的态度。根据最高法2011年对《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解释,香港法院作出的“清盘令”不属于可以被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但是,最高法2014年审结的“新加坡中华环保案”为香港清盘人在内地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代表被清盘公司诉讼创造了可能性。

该案原告是一家新加坡企业,已经在境外进入破产程序。最高法院援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该案关于原告外国代表人的诉讼地位和相关权力的认定,应当适用原告登记地法律,即新加坡法。根据这一裁判思路,内地法院有可能对已被清盘的香港公司适用其注册登记地法律,即香港法律,来认定香港清盘人在内地法院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及相关权利,从而使香港清盘人有权代表被清盘公司在内地法院参加诉讼活动。

香港对内地破产程序的态度。早在2001年,香港法院即已按照普通法规则颁令向内地破产程序提供过司法协助。在中芝兴业财务有限公司诉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广信公司”)及其香港子公司一案中,广信公司当时已被广东高院宣告破产,因此其清算组向香港法院申请颁令停止所有针对广信公司及其香港子公司的法律程序。香港法院最终批准了广信公司清算组的申请,使该案成为首例香港法院认可内地破产清算程序的案件。

此后十几年里,我们未再看到香港法院做出过与广信案类似的判决。不过自2020年初以来,香港高等法院先后在“华信公司案”(HCMP 2295/2019)和“年富公司案”(HCMP 2295/2020)中认可内地破产清算程序,并给予内地管理人司法协助,这一新动向引起了实务界的普遍关注。在华信公司案中,香港高等法院承认华信公司正在内地进行的破产清算程序,并应其管理人的请求中止了华信公司债权人在香港提起的诉讼,其主要理由是内地的破产清算是一项集体清算程序,因此有资格在香港获得认可。在年富公司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应深圳中院的请求,不仅认可了年富公司正在内地进行的破产清算程序,还为其管理人在香港全面履行管理人职权提供了司法协助,即准许管理人代表年富公司对其在香港的子公司全面行使权利。这两份判决的相继出现,被认为象征着内地与香港的司法机构开始在破产领域探索更为紧密的合作方式。

其它破产合作方式。除上述案例外,内地与香港近年来也在探索破产领域的其它协作方式。例如,香港的中国医疗技术公司清盘案曾到内地进行调查取证,香港的罗兆辉破产案管理人也曾在深圳破产管理人自治组织的协助下,适用深圳法院破产财产处置模式,在“阿里拍卖”上拍卖五个香港特殊车牌号等破产财产。

跨境破产新动向对跨境投资者的影响。内地与香港之间跨境破产合作如果继续深化发展,将给跨境投资实务带来若干重大变化:其一,债务人在一地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将有权在另一地行使归集债务人的财产、清收债务人的债权、中止涉及债务人的诉讼等权利,甚至可能将债务人在另一地的关联公司纳入合并破产的范畴。其二,鉴于香港已经建立了比较成熟的自然人破产制度,随着内地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逐步建立,一地的企业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借助跨境破产机制向另一地的自然人保证人追偿债务也将成为可能。其三,两地在调查取证、变卖破产财产方面的相互合作,将使债务人跨境转移隐匿财产更加困难,也使破产财产的拍卖变卖更加高效便捷。上述三种情形无疑都将对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和债权人的清偿率产生直接影响。

综上,内地与香港在破产领域的跨境合作是两地共同的现实需求,有望在未来几年进入加速发展阶段。因此,笔者建议跨境投资者密切关注该领域的相关动向,如果在实践中遇到债务人或其关联主体同时在两地拥有资产或营业的情况,不妨尝试运用这一机制维护自身的投资利益。

作者: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邦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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