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增信文件效力问题司法辨析

作者: 杨光、李云石,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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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各类投融资业务的持续创新和快速迭代,在传统的保证担保方式之外,金融机构的交易对手因避免被记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以及免于出具内部决议文件、改善财务报表等多重原因,在实践中广泛存在诸如差额补足、远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不同形式的增信措施。鉴于一直以来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交易中出现的创新增信措施并无明确规定,故在争议产生时,对于该等增信措施性质的认定成为各方关注要点,也通常是裁判者审查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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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
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结合历年来各级法院相关审判案例及相关研讨会议精神,现有司法裁判尺度下,上述增信安排依据其实际表述内容的不同,可能存在被认定为保证担保、债务加入、独立义务等不同性质,并对应不同的法律效果。基于上述广泛司法实践的总结,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下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中,首次对于部分增信措施是否属于保证担保作出统一规定,明确增信措施内容在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具体来看,增信文件中有明确一方在某交易主体不能履行债务或支付义务时,承担保证责任或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等表述的,则无论其外观所呈现的形式,均应以保证担保的标准判断适用。

实际上,相应裁判规则在此前的案件中已有充分实践。在(2016)京03民初135号案件中,该案所涉福建公司承诺在资管计划到期时对江阴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提供差额补足,法院认为《差额补足协议》是与《信托贷款合同》相互关联的合同,且是并非完全排他的独立合同,《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的本质和目的就是要保障江阴公司贷款资金安全,实际上是另一种形式的变相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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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石
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除上述被明确认定为保证担保的情况外,增信措施还可能依据其实际内容的不同,呈现其他非担保法律效果。例如,(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案涉《承诺函》应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而对于二者的判断标准,法院也同样进行举例释明:首先,相较而言,案涉两种债务法律关系各自独立,则属于债务加入;若存在主债务及其附属债务,则更偏重于保证担保。其次,承担人在承担后对债权人有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时,对于原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其求偿范围如何?对比来看,债务加入更倾向于依据承担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确定,而保证担保则更为明确,《担保法》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后,如果各方当事人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或意思表述不明确,则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

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金融市场上交易主体对于增信措施安排的实际需求,在结构设计中同样也应注意其设计是否存在违背金融监管规定,或变相规避监管、监管套利的情形。虽然在现有裁判尺度下,违反监管规定并不一定意味着对法律文件效力的否定,但不可忽视的是,合规性审查已经逐步成为裁判者裁量案件的重要维度。例如,上海高院发布的《关于落实金融风险防范工作的实施意见》中明确要求“对不符合金融监管规定和监管精神的金融创新交易模式,或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及时否定其法律效力,并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可以预见,增信措施本身的合规性问题也会是影响未来司法裁判走向的重要方面。

基于对现有司法裁判思路的观察,可以看出,裁判者是在试图通过对当事人之间合同条款的解读,以期对其背后的真实交易安排作出定性。诚然,《九民纪要》更清晰地厘定了保证担保的认定标准,但该等认定仍需结合交易文件中的相关条款表述以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基础。考虑到裁判者对于不同表述方式的认定和理解仍然难免存在差异,实践中是否能切实贴合上述判定标准,实现对新型增信安排背后真实交易目的的准确探究和精细化裁量,仍存在不确定性。

因此,对于具体交易项下的交易双方而言,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各自权益,仍有赖于文件本身的“字斟句酌”,以确保合同文本能够达到双方各自交易目的,并在争议中获得妥当的司法认定。

作者: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光、律师李云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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