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法院搜查令

作者: Manisha Singh Nair,Lex Orb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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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电机近日向德里高等法院递交上诉状,因其不服附设首席都市裁判法庭(additional chief metropolitan magistrate)作出之裁定。该裁定的内容为:根据《商标法(1999)》第115条第(4)款但书之规定,在警察未取得商标注册局局长作出的意见之前,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出具的搜查令不能被执行。

争议之焦点

Manisha Singh Nair Partner Lex Orbis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actice
Manisha Singh Na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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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x Orbis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actice

该案争议之焦点在于,上述但书条款中要求警察需事先取得商标注册局局长意见之后方可对商标侵权嫌疑人住所进行搜查之规定,是否也适用于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出具搜查令之
情形?

上诉人辩称,《商标法(1999)》第115条第(4)款之但书条款有关搜查令之规定不适用于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出具的搜查令。其上诉理由为,《商标法(1999)》属于特别法,第115条包含在该法第12章内,其适用范围也应限定于《商标法(1999)》所管辖的范围。

《商标法》第115条第(3)款规定,该法第103条-第105条项下的违法行为(包括伪造或虚假申请商标)均属法院管辖范围;而这些可由法院受理的违法行为,通常也要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除非《商标法》存在特殊程序或有相反的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第115条第(4)款是针对警察在无搜查令的情形下如何搜查和扣押财产作出的规定,该条款但书部分要求警察应事先取得商标注册局局长的意见后方可实施搜查或扣押行为。与之相反,《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是就法院授权搜查或扣押之情形作出的规定,即在满足该法第93条所述之条件时,法院可颁布搜查令。此种搜查与警察在无搜查令时进行的搜查不同,依据的是法院经适当考量后作出的搜查令。《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 “有理由相信”的判定标准表明法院会基于客观考虑而发出该等搜查令。因此,上诉人指出第93条下之搜查令是司法命令,具有更高的权威,而若使司法命令受制于商标注册局局长的意见则会丧失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但书的目的

法院在考量《商标法(1999)》第115条第(4)款之但书条款的适用范围时,归纳指出,法规中的但书规定一般是出于以下四种目的:

(1) 其对法规中的相关条款加以限定或排除其适用;

(2) 其可设定某些特定条件作为法规生效实施的先决条件,甚至会因此改变法规原本的立法意图;

(3) 其可能成为法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而具有实质性条款的特点;及

(4) 其作为法规的补充性规定,仅用以阐释法规条文的真实意图。

法庭同时还参考了Oreburn勋爵在威尔士朗达市区区议会(Rhondda Urban District Council) 诉塔夫谷铁路公司(Taff Vale Railway Company)一案中就但书条款的表述和适用范围所给予的巧妙解释。该案可追溯至1909年,其指出立法者起草的但书条款并非总是法律意义上的,有时虽然称作“但书”,但是可能在实质上全部或者部分会成为前款条文的补充,而非一味对前款条文的限制或例外性规定。该案判决还进一步指出,但书条款虽然通常是主文条款的例外说明,但是在例外情况下,但书条款同样可成为实质性条款。

就本案而言,法庭认定:“从《商标法(1999)》第115条第(4)款但书部分的用语及其目的和意图上可以看出,该但书并不适用于本条款以外之情形。本条款仅仅适用于没有搜查令的搜查行为,以避免警官滥用搜查职权。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该但书规定将延伸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93条。”

法庭进一步指出:“第115条第(4)款但书规定的无搜查令搜查的前提条件不能被解读为是《刑事诉讼法》第93条有搜查令搜查的前提条件。否则,法院出具的司法搜查令在商标注册局局长给予确认前将仅是一纸空文。这绝非该但书条款的立法本意。第115条第(4)款规定警官只有在取得商标注册局局长意见之后方可进行搜查,其立法意图再明显不过——即为了保护隐私权,且保证警官的搜查职权不会遭到滥用。”

静候最终判决

在准予了上诉人的申请后,德里高等法院将此案发回原法院(附设首席都市裁判法庭)重审,由原法院继续对上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提出的法庭搜查令申请进行审理。

Manisha Singh Nair是Lex Orbis的合伙人Lex Orbis是一家总部设在新德里的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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