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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的存在让破产程序变得更加复杂,但最近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一个案列解答了困惑

凯瑞奥信律师事务所(Carey Olsen)新加坡团队分析了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报道的首个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时,法院是否有权裁定公平公正清盘申请的案例。

作者还研究了开曼群岛和香港在该问题上的裁决趋向后。作者认为,当潜在诉讼当事人需要选择是向法院提出诉讼、还是将争议提交仲裁时,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此例判决可以提供有益指导。

Kenworth

开曼群岛和香港的裁定
詹诺倍
破产和重组业务主管,亚洲
凯瑞奥信新加坡办公室
电话: +65 6911 8322
电子邮件: james.noble@careyolsen.com

Kenworth IndustrialXin Gang Power Investments一案中,Kenworth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2003年破产法》第162(1)(b)条规定,以公正公平为由,申请为被申请人(“公司”)委任清盘人。

申请清盘的依据是,公司管理层在处理公司事务方面缺乏诚信,使人无法对公司的运作抱有信任及信心。导致这一控告的若干事项包括对方公司试图没收和注销Kenworth持有的该公司股份。

随后,公司向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提交了中止清盘申请的申请,并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启动仲裁程序,寻求实体性救济,即声明因Kenworth未能缴纳所催缴的股款,公司因而有权没收其股票。

鉴于当事人已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启动仲裁程序,且公司章程中载有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法庭需要决定是否应在仲裁期间以公正公平为由批准中止清盘人委任申请。

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曾审理过涉及《2003年破产法》第162(1)(a)条下无争议债务清盘程序的案件,当时法院分析了能否以仲裁程序为由中止清盘人委任申请。但对于该法第162(1)(b)条下的公正公平清盘程序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在Kenworth案之前,法院还尚未作出过裁决。

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重申了下述立场:首先,委任清盘人的命令只能由法院作出;其次,《仲裁法》第18条规定的自动中止条款不适用于清盘人委任申请。

法院可酌情决定是否在作出仲裁裁定前中止清盘人委任申请,而拒绝中止的一方无须证明有例外情况。

法院的考虑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如存在仲裁协议,法院通常倾向于驳回或中止清盘人委任申请。在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时,法院即会考虑司法公正性,亦会确保有效签署的仲裁协议得到执行。

法院最终认定:

    • 不能将股款是否缴清以及股份是否应被没收的问题从本案中的其他问题中分离出来,这些问题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且
    • 如仲裁员认定股款未缴清,股份应被没收,那么Kenworth提出清盘申请的立场不复存在。相反,如果Kenworth赢得案件,则其依公正公平理由委任清盘人的申请也能得到充分有利的证据支撑。
开曼群岛和香港的裁定
蓝慧姗
资深高级律师
凯瑞奥信新加坡办公室
电子邮件: kate.lan@careyolsen.com

但法院进一步认定,仲裁员对证人的诚实性所作的决定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这是促使法院驳回中止申请的另一个理由。因此,在涉及指控缺乏诚信(这是依公正公平原则申请清盘的案件中常见的指控)的案件中,由不同的裁判机构审理证人诚实性问题的做法并不可取。

因此,英属维尔京群岛高等法院驳回了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为由中止公正公平清盘程序的申请。Kenworth案的裁决进一步确认了此前英属维尔京群岛Hydro Energy Holdings 诉 Zhaoheng (BVI)一案的结论,即是否基于公正公平的理由对一家公司进行清盘这一问题是不可仲裁的。

Kenworth案还认定,与英国的Salford Estates (No 2) 诉 Altomart案(该案中,法院认定,除非存在例外情形,否则基于仲裁协议所涉债务的清盘申请会被中止)不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申请委任清盘人时,申请人无须证明存在例外情形,只要有真实、充分的理由认定相关债务不存在争议,法院即对清盘人委任申请具有管辖权。

开曼群岛和香港的裁定

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在Kenworth案中采取的做法符合国际趋势,即司法不愿认定法院对公平公正的清盘申请不具专属管辖权。这一点在开曼群岛对中国便利店(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China CVS一案的裁决,以及香港法院对冠誉国际有限公司诉中国城市建设(国际)有限公司Champ Prestige International v China City Construction (International)的原讼案中都有体现。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在Kenworth案中也参考了上述两案的裁定。

中国便利店一案中,开曼群岛上诉法院认为,清盘申请的依据是公司董事因违反受托义务而导致不当行为和失信指控,以及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破裂且不可挽回。

开曼群岛和香港的裁定
庄引
律师
凯瑞奥信新加坡办公室
电子邮件: yan.chng@careyolsen.com

这些问题与确定公司是否应基于公正公平的理由进行清盘这一法定问题密不可分,且不能被分割为单独的问题提交仲裁。

法院必须评估案件的所有情况,才能确定是否有足够的理由支持公正公平基础上的清盘。在中国便利店一案中,法院将这些问题的性质与英国Salford Estates (No 2) 诉 Altomart 一案的相关问题进行对比,在后者以破产为理由提出的清盘申请中,法院认定有争议的历史债务是一个独立问题,可以提交仲裁。

中国便利店一案的裁决明确了开曼群岛法院在评估是否存在公正公平理由来清盘一家公司方面具有专属管辖权,以及只有在可以确定相关事项属于独立问题并将之移交仲裁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中止相关清盘申请。

冠誉国际有限公司案中,香港原讼法庭也得出了类似结论,驳回了以仲裁为由中止公正公平清盘程序的呈请,不过,判决并未提及中国便利店一案。法官Jonathan Harris认为,由于呈请书中的所有申索均构成一个持续叙述的一部分,除非仲裁条款所涉争议对清盘呈请所述事实问题是关键性、决定性的因素,否则法院不会行使中止清盘呈请的自由裁量权。

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在Kenworth一案中采取的做法,与中国便利店案和冠誉国际有限公司案中的做法如出一辙。这三项裁定都强调仲裁协议所涉事项是否可以从影响公正公平的清盘申请之认定的其他事项中剥离出来。

Kenworth案的裁决目前已进入东加勒比最高上诉法院的上诉程序中,而枢密院也已审理了中国便利店上诉案,很快将会作出裁定。

高等法院将采取什么立场?我们拭目以待。这场诉讼与仲裁之争仍未有分晓。

guernseyCAREY OLSEN SINGAPORE LLP
10 Collyer Quay #2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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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65 6911 8310
电子邮件: singapore@careyols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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