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监高聘任关系与劳动关系处理

作者: 温军旗、吴星,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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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高管的职务特殊性及其与公司经营活动的联系紧密性决定了国内绝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均存在董监高除与公司建立聘任关系外,还与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从聘任关系与劳动关系这两种社会关系角度出发,其法律适用泾渭分明。实践中只有将董监高分别置于公司治理体系与公司管理体系两个维度,才能够将董监高的聘任关系与劳动关系处理厘定清晰,避免在具体问题处理中出现法律风险和管控障碍。

温军旗, Wen Junqi, Senior partner, DOCVIT Law Firm
温军旗
高级合伙人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两类关系的交错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管往往存在交错任职的情况,实践中主要包括五种情形: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担任公司董事并同时担任公司高管;

(2)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担任公司高管,但该董事并非公司股东;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担任公司监事但不担任公司高管,在公司担任中层管理职务或仅为普通职工;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从事非高管类的普通工作;

(5)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在公司从事非高管类的普通工作。

职权划分

从公司的治理结构来看,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关、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关、经理办公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因此,如若存在交叉任职或存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与公司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涉及相应的管理职权划分问题。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董监高与公司所形成的职务关系属于公司治理领域的问题,其聘任、解聘及报酬均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而依据《劳动法》第五章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董监高与公司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属于公司管理领域的问题。在职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同时建立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解聘董事、监事职务以及董事会解除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职务仅能引发职务关系的解除,但并不能产生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效果。在聘任关系与劳动关系并存的情况下,董事、监事除应当获得股东会所确定的履行董事、监事义务的报酬外,还应当获得劳动关系项下从事具体劳动义务的劳动报酬。

吴星, Wu Xing, Senior partner, DOCVIT Law Firm
吴星
高级合伙人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实务处理建议

在董监高与公司同时建立聘任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实务中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处理好关系的交错,方能确保公司治理体系与管理体系的有序运转:

(1)聘任关系解聘理由的任意性与劳动关系解除理由的法定性。《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董监高聘任及解聘所必须遵循的具体理由,仅作程序上要求。但《劳动合同法》却要求劳动合同解除除了程序合法外还需要解除原因符合法定情形。例如:王某担任A公司的董事,那么只要股东会表决,就可以解除王某的董事职务,而无需审查公司解除其董事职务的理由,但如果王某还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那么A公司单方解除王某的劳动合同,则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诸如协商一致、严重违纪、不胜任工作经调整岗位后仍不胜任等法定理由和程序要求。

(2)公司要建立基于职务管理的职位管理体系与基于劳动管理的岗位管理体系。股东会、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监高职务属于行使《公司法》所赋予的管理职权,但这些职务的解除仅表示董监高无权在公司内部行使《公司法》所赋予的管理职责。但公司仍需要按照岗位管理体系安排不具有董监高身份的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另外,公司要建立与管理体系对应的职务报酬体系与劳动报酬体系,在董监高任职交错的情形下,其个人收入包括职务报酬与劳动报酬;当其仅履行职务职责或劳动职责的情况下,其个人收入则仅包括职务报酬或劳动报酬。

(3)职务管理的单方决定性与岗位管理的约定协商性。职务的聘任、解聘及职务报酬调整均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来单方进行决定。除《劳动合同法》所规定不胜任工作调岗情形外,工作岗位、劳动报酬调整的其他情形均须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处理,在调整中需要考虑合理性因素。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温军旗、吴星

李静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不良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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