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仲裁生态的机构使命

作者: 黄志瑾,国际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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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十年来,纵观国际仲裁的发源地欧洲大陆,势头迅猛的亚洲、南美,以及新兴萌芽的非洲,仲裁都在呈指数级飞跃发展,仲裁员和机构的数量不断增长。然而,在良性竞争裨益的背面,仲裁机制也在变得更冗长、昂贵和复杂,使其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有效性遭受质疑。对此,仲裁机构当仁不让地应成为优化仲裁制度的先锋。

呵护仲裁机制生命力

Donna Huang,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黄志瑾
仲裁与替代性争议解决北亚地区主任
国际商会

仲裁自1780年代萌芽至今,已发展了两百余年。随着仲裁的参与者愈加丰富,从最初的机构、当事人、代理人,扩展至仲裁庭秘书、第三方资助者、投资仲裁的国家和实体等,仲裁机构需要平衡的诉求和利益也日益多元。例如,仲裁员希望当事人有专业代理人,从而基于共同的话语体系,更高效地完成仲裁程序,但当事人往往希望减少律师费用。仲裁员希望仲裁机构提供细致的管理服务,但能够独立进行审理和裁决。代理人一方面希望仲裁机构可以提供更详细的指引,又可以灵活管理,甚至量体裁衣。这些诉求之间存在着显而易见的摩擦,进而要求仲裁机构承担起平衡协调的功能。

仲裁机构的生存取决于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生命力。换言之,机构对仲裁的可持续发展有迫切的需求。于是,在多方博弈的国际仲裁生态环境中,仲裁机构开始重新思考仲裁程序的本质,以及各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商事和投资仲裁的实践中,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互为补充。大多数人青睐机构仲裁,一方面是由于机构可以有效管理案件,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仲裁机构通过几十甚至上百年的发展,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经验,能够给予当事人实用且建设性的意见。国际上知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已比较趋同,但仍存在价值和治理结构上的重要差异。

仲裁是将权力从当事人转移到仲裁员的过程。仲裁程序开始时,当事人保留控制权,如选择仲裁庭、就准据法达成一致、决定程序令和时间表,以及确定仲裁地和仲裁语言。仲裁启动后,仲裁员开始掌控仲裁程序,最终可以决定当事人间无法达成一致的程序问题,在适当时下令开示文件、用何种开庭、确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最终做出仲裁裁决。仲裁员的职责与其权力相关,并围绕正当程序、公平和当事人的授权而发展;其权力不仅源于仲裁的合同性质,还来自于其裁决职能。仲裁机构则可以:
(1)动态地维护仲裁员和当事人间的平衡;
(2)提供仲裁规则、指引和模版,为仲裁员和当事人推进程序提供框架以及细致的标准化文件;
(3)通过对仲裁规则的解释及在先前案件中的适用来减少个案上的延误;
(4)提炼共性,为国际仲裁行业提供行之有效的创新举措。

仲裁机构的职责

仲裁员的首要职责是公平、及时地解决争议,并提供可执行的裁决;而仲裁机构的首要职责便是提供高效且性价比高的案件管理服务,以支持仲裁员和当事人实现上述目标。机构有责任向当事人提供仲裁员名册供其选择,并向选定的仲裁员提供有关案件和各方的充分信息。另一方面,仲裁机构也需要保证自身品牌的价值,对仲裁员进行“干预”。

仲裁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议,以及基于该合议产生的“准司法”属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仲裁机构在有限的权力范围内,通过精巧的制度设计,实现便利当事人、维护当事人利益,最终鼓励当事人诉诸诉讼以外的争议解决途径。

确保仲裁裁决的质量和可执行性。虽然“一裁终局”是仲裁的主要特征之一,也被中国《仲裁法》等立法支持,但缺乏“上诉”也日益成为当事人“弃诉投仲”的主要障碍之一。不难想象,仲裁生态圈各方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大相径庭。仲裁机构希望能够对仲裁裁决做好“品控”,在签发裁决书之前,机构内部先通过“审核”;仲裁员则更希望对仲裁裁决有更多自主权;当事人对此则各有考量。

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开始在内部架设层级以协助仲裁庭。例如,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19年开始选择性采纳复裁程序;国际商会(ICC)方面,《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34条亦规定,仲裁庭做出的裁决,未经仲裁院“核阅(scrutiny)”后批准不得签发。据此,ICC仲裁院收到仲裁庭提交的裁决初稿后,可对裁决书的进行形式修改,并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提醒注意实体问题。

仲裁裁决的公开。ICC在《当事人与仲裁庭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下参与仲裁程序的指引》(下称“指引”)中提出,自2019年起做出的ICC仲裁案件裁决经过脱密处理后,可在结案两年后予以公开,以进一步提高仲裁的透明度。2021年6月1日,在满足“两年冷静期”“当事人信息脱敏”“当事人明示同意”等多个要件前提下,ICC开始在官网上陆续免费公开裁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下称“港仲”)于2021年推出名为HKIAC Case Digest的可检索数据库,收录港仲根据不同程序规则所作的程序性决定和匿名摘要。国内多家仲裁机构也通过选编经典案例并进行解析来实现“同案同判”的目标。

仲裁裁决的公开从表面上看似乎与仲裁保密性特征相违,但考虑到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以及只留有仲裁员信息的特点,不难看出这个制度的初衷,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确保案件裁决质量,从而维护仲裁的整体稳定性和可执行性。

此外,裁决的公开可以从很大程度上督促仲裁员对裁决进行“说理”,并进而实现裁决质量的标准化与高质化。理论上说,不论是《纽约公约》《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还是中国《仲裁法》均未将说理(reasoning)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虽然部分仲裁机构规则中都明确要求裁决应说明其理据,但普遍来说,各国均没有将未说明理由作为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尽管法院对这个问题几乎无法控制,但仲裁员仍有义务对当事人和仲裁界提供其裁决的全面理由。据Jivraj v Hashwani (2011)的判决所述,仲裁员是“与接受其服务的当事人没有从属关系的独立服务提供者”,以及其职能要求仲裁员“超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不为任何一方的特定利益形式,或为了促进任何一方的特定利益行事”。

对仲裁费用的管理。虽然不断有声音抱怨仲裁变得过于昂贵,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15年ICC仲裁院与ADR委员会报告《国际仲裁中关于费用的决定》,在ICC仲裁程序总费用中有超过83%是当事人支付给律师、证人、专家、翻译的。相比之下,仲裁员的平均费用仅占总费用的15%,而机构的管理费则占比更小,为2%。据此,仲裁机构对仲裁费用的控制并不能对整体费用水平产生影响。即便如此,仲裁机构仍在付诸努力去减少仲裁费用。

比如,ICC在《指引》中对仲裁员费用做出 “奖惩”措施,在仲裁庭能高效完成仲裁的情况下,仲裁院可以在原定数额的基础上提高仲裁员报酬;而如果晚于“最后一次实体庭审之后,或就实体问题提交最后一次书面文件后的两个月(独任仲裁员)和三个月(三人仲裁庭)内提交裁决书初稿”的要求,除非存在仲裁院认可的因素或特殊情况,否则仲裁院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减少仲裁员报酬。实践中,2019年,有66个仲裁庭被减少了仲裁员费用,减少幅度介于3%-25%之间。此外,港仲和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也在小时收费与从价收费中,探索当事人的优选模式。

除了监督仲裁员之外,机构对自身也施加压力,根据《指引》,“如核阅程序因不受仲裁院控制的特殊情形之外的因素而延迟,仲裁院的管理费将视迟延的时长至多减少20%”。

当然,前述三点如果只是单纯的“监管”,则或多或少局限于机构的一厢情愿。但若与国际仲裁中仲裁员取得报酬的方法和比例结合来看,就会理解这些监管并非无根之木,也更能深刻理解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相互依存的生态特点。比如,仲裁机构会通过规则确保仲裁庭有足够的资金得以存续,仲裁员不必担心费用问题,更好地维护了仲裁员的权威。《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第30条即规定,由主簿官根据《费用表》决定仲裁庭报酬。《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36条也规定,秘书长可以要求申请人临时缴付一定数额的预付金,以支付仲裁开支。

总而言之,在一个健康的仲裁生态中,各参与者之间的相互作用、能量流动,以及不停地演化、抵抗、恢复,达成动态平衡,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仲裁机构因其自身的特征和优势,通过案件管理、规则优化、制度引领,维护“仲裁之树”的健康和活力。


黄志瑾是国际商会仲裁与替代性争议解决北亚地区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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